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鄭進隆訴訟代理人 楊惟珽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貴芳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南工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於提起本訴前之民國113年5月28日以書面向南工局請求國家賠償,經南工局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審國卷第25至2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頁)。則原告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對於南工局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即無不合。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明州,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吳明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吳明昌聲明承受台糖公司之訴訟(審國卷第11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明興為原告之子,鄭明興於112年10月9日騎乘自行車外出後即未返家,翌日19時5分於省道台29線約62公里處即高雄市○○區○○路○段00號台糖公正加油站附近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旁之溝渠(下稱系爭溝渠),發現鄭明興倒臥於溝渠中,已無生命跡象(下稱系爭事故)。經檢察官相驗認鄭明興係因第四頸椎及多處肋骨骨折及肺挫傷而死亡。查系爭事故現場依序為:系爭道路—道路側溝—閒隙地—系爭溝渠。其中系爭道路及道路側溝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即南工局)管理;閒隙地及系爭溝渠為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糖公司)所有,是系爭道路及系爭溝渠之設置及管理,應由南工局及台糖公司分別負責。查南工局明知系爭道路路側有系爭溝渠,即應進行護欄之增設或反光路標等警示標誌之配置,然其未為任何防護措施,顯未盡其管理公共設施之義務,此設置、管理欠缺行為,與鄭明興跌落系爭溝渠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又系爭道路與系爭溝渠具有明顯高低落差,然台糖公司所有之系爭溝渠卻未加蓋、亦未設置明顯警告標誌,且未定期清理,任憑其雜草叢生,用路人難以辨識係草叢或水溝,致鄭明興自該處跌落,足認台糖公司對於系爭溝渠之管理亦有欠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南工局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99,000元、將來扶養費用1,212,707元及精神慰撫金1,800,000元,合計3,111,70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11,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南工局辯以:系爭路段筆直,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
慢車道速限不得超過40公里,遠低於時速80公里應設置護欄標準,非具極高危險性路段,且系爭溝渠旁之路段為路肩設置,路肩本禁止人車通行,是依該路段環境及實際需要,並無設置護欄之絕對必要性;原設置管理,已足使通行者辨識道路與水道所在之區隔,不致有跌落之危險,難認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又系爭溝渠位於加油站旁,當時天色及燈光均尚稱明亮,一般順向之用路人行經該路段不致摔落溝渠,鄭明興係逆向行駛且因自身不明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路面邊線肇事,係自甘冒險行為,其死亡與未裝設護欄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台糖公司則以:系爭溝渠係灌溉排水之水利設施,為避
免清淤困難及保持排水順暢,並無以水泥覆蓋方式設置情形。且依水利法第78條之3規定,灌溉排水之水利設施,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禁止擅自改建或變更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任意增設水溝蓋。又系爭溝渠位於農田旁邊,設置目的與功能在提供鄰近農田灌溉、排水之用,法令並無加蓋要求,而系爭溝渠自建設迄今未造成任何淹水或倒灌等水利災害,排水及灌溉功能流順通輰,設置自無欠缺,且使用迄今未發生任何瑕疵或安全隱患或水利災害,管理亦無欠缺。再者,系爭溝渠已屬道路外之灌溉排水設施,本非供人、車使用,且系爭道路現況路側尚有約2公尺路肩緩衝帶,一般正常行駛在道路標線內之駕駛者,不會有墜落於溝渠之危險,通常不致發生自行車騎乘者誤入致死之損害。本件鄭明興未依道路指示順行騎乘腳踏車,係因違規逆向行駛肇事,屬於自我疏失所致,台糖公司對於鄭明興死亡之結果,自無過失侵權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台糖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依據,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71頁)㈠鄭明興為原告鄭進隆之子。
㈡鄭明興於112年10月10日被發現倒臥於高雄市○○區○○路○段00
號(即系爭道路)旁之溝渠(省道台29線約62公里處、台糖公正加油站旁,即系爭溝渠)中,已無生命跡象(即系爭事故)。
㈢依112相甲字第78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鄭明興之死亡先行原
因為騎腳踏車自摔墜落水溝,直接死亡原因為第四頸椎及多處肋骨骨折及肺挫傷。
㈣原告於提起本訴前之113年5月28日以書面向南工局請求國家
賠償,經南工局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71至172頁)㈠原告主張南工局管理之系爭道路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未設置
護欄,其設置或管理有疏失,有無理由?如有,與訴外人鄭明興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㈡原告主張台糖公司所有之系爭溝渠未加蓋、亦未設置明顯警
告標誌,且未定期清理而雜草叢生,其設置或管理有疏失,有無理由?如有,與訴外人鄭明興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用99,000元、將來扶養費用1,2
12,707元、精神慰撫金1,8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南工局管理之系爭道路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未設置
護欄,其設置或管理有疏失,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仍須符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人民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非謂人民受有損害之結果係因公有公共設施所造成者,國家即需負賠償責任。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以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至欠缺的有無,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的環境及利用狀況等各種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之。是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南工局未於系爭道路之系爭溝渠路段(下稱系爭路段)之路側設置護欄及警告標誌,導致鄭明興死亡,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疏失等語,為南工局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設置及管理欠缺存在,且該欠缺與系爭事故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雖舉交通部頒布之交通工程規範為據,主張依交通工程
規範第八章第C8.2.1.1節第1項(1)規定:路堤填築之高度與坡度為決定是否需要設置路側護欄之基本因素,系爭溝渠深
1.9公尺,側邊為垂直,坡度無限大,已該規範圖8.2.1之坡度範圍,自應設置護欄;且依前揭C8.2.1.1節第1項(2):路側清除區範圍內不得有導致行車危險之因素存在,否則宜設置護欄保護之規定,系爭道路速限60公里,112年平均每日交通量為8894輛,依該規範表8.2.1,其清除區寬度應有4.5公尺,系爭溝渠為固定障礙物,其距邊線107至208公分,自亦應設置護欄,南工局未設置,其設置及管理應有缺失等語。惟交通工程規範C8.2.1.1節路側護欄第1項係針對建在「路堤」即築起的高堤上之公路(本院卷第157頁)所為規範,非一般道路之規範,此由第C8.2.1.1節第1項(1)規定:路堤填築之「高度」與「坡度」等語,即可知路堤係建在高堤上之公路,因有相當高度或坡度,而有特別保護之必要。又交通工程規範表8.2.1(路側清除區寬度表),對象係邊坡,以清除區有邊坡存在為前提始有適用,本件系爭道路之系爭路段係一般道路,且路側並無陡峭邊坡或垂直山溝,亦無上開規範C8.2.1.1節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⑵原告另舉上開交通工程規範第八章第C8.2.1.1節本文:路側
護欄以設計速率大於或等於80公里/小時之道路為設置之主要考量對象,其他道路則可視實際需要參考使用;及第1項本文:路側護欄標準段:設置於車輛意外衝出後可能導致嚴重傷亡之路段之規定,主張系爭路段路側之系爭溝渠為一固定障礙物,且寬度、深度足使人車跌落,加重所受傷害之嚴重性,自有於該處設置護欄必要等語。然系爭路段速限為50公里/小時,有原告提出顯示系爭路段限速交通標誌之照片可稽(審國卷第37頁),依前揭規範規定,並非護欄主要設置考量對象,而系爭路段筆直,並非彎道或交叉路口;鄰近加油站旁,燈光尚稱明亮;系爭溝渠並非緊鄰道路邊線,距離道路邊線均逾2公尺以上(原證14原告所舉照片所示107公分,係僅測量邊線至道路側溝內側之距離,並非測量至系爭溝渠之距離,不足為憑),中間尚有路肩、道路側溝及台糖公司閒隙地相隔,一般遵行方向行駛之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應不致摔落糸爭溝渠。且系爭路段經調查,近年來,除鄭明興死亡案外,並無再有車輛衝出路面摔入溝渠之交通(意外)事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覆函可佐(本院卷第221頁),更見,系爭路段確非高危險性路段,南工局裁量判斷系爭路段暫無設置路側護欄等安全措施之必要,尚屬合理適當。⑶再者,護欄設置之主要功用係為防止原有相當車速之車輛意
外失控衝出路外,而鄭明興係騎腳踏車逆向行駛自摔墜落系爭溝渠,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考(審國卷第2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則鄭明興既係騎乘腳踏車,其車速不可能過快,通常可以隨時煞停,其於系爭路段自摔墜落,顯非意外失控失速衝出路外所致,而係自行逆向行駛路肩駛出路外等其他不明原因所致,即與系爭路段有無設置護欄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南工局雖有於事發後在系爭路段設置護欄,惟依南工局所辯,僅係因應陳情之權宜措施,尚不能因此即推論南工局自承就系爭道路之系爭路段設置或管理有欠缺。⑷基此,南工局固為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機關,惟南工局就系
爭路段是否設置路側護欄,仍有裁量之權限,而綜合系爭路段前揭情形,南工局因認暫時無須設置路側護欄,於法尚屬無違。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該欠缺與系爭事故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南工局未於系爭路段設置路側護欄等措施,即屬對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㈡原告主張台糖公司所有之系爭溝渠未加蓋、亦未設置明顯警
告標誌,且未定期清理而雜草叢生,其設置或管理有疏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溝渠位於人車往來要道旁,為維用路人安全,台糖公司應加蓋並裝設警示標誌等,台糖公司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且未定期清理而雜草叢生,其設置或管理有疏失等語。惟系爭溝渠位於台糖公司所有農田內,提供鄰近農田灌溉、排水之用,為便利灌溉、排水及清淤,與一般農田灌溉、排水渠道相同,採用未加蓋方式設置,符合一般農田水利常情,難認其設置有何欠缺。又系爭溝渠係專供台糖公司所有農田使用,並未對外開放與鄭明興等一般人使用,自無須考量鄭明興使用需要而為相關安全防護措施;且系爭溝渠設置於台糖公司所有農田內,並非緊鄰系爭道路,其與系爭道路邊線距離均逾2公尺以上,中間尚有路肩、道路側溝及台糖公司閒隙地相隔,有如前述,使用迄今,並未發生淹水或倒灌等水利災害,直接損及系爭道內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則其管理亦難認有何欠缺。本件係鄭明興違規逆向行駛,未經台糖公司允許自行侵入台糖公司所有農地肇事,台糖公司並無不法行為,原告自不得主張鄭明興之不法行為,對並無不法行為之台糖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3.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證台糖公司有何不法行為,及就系爭溝渠之設置及管理有何缺失,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主張台糖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㈢準此,原告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殯葬費用99,000元、將來扶養費用1,212,707元、精神慰撫金1,800,000元,合計3,111,707元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11,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