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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王樹坤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被 告 國立高雄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啓仁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兩造於113年11月21日協議不成立,原告於同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程序上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就讀被告高階經營管理碩士在職專班(EMBA),於民國1

12年7月8日及9日參加被告舉行之111學年度暑期移地訓練暨新生研習活動(下稱本研習活動),本研習活動場地位於屏東縣同合農科文教會館會議教室,參加學員約計80餘人,承辦人員為被告高階管理人才培育中心執行長李亭林等人。本研習活動於翌日(9日)上午在會議教室內進行充氣毛毛蟲管理遊戲競賽(又稱陸上龍舟),由李亭林主講競賽規則,原先係採「單向來回制」進行,由學員分組乘坐毛毛蟲自起點線出發,直行繞過安全錐折返至起點(直行來回折返),最先返回者優勝,後因分組競賽結果同分,李亭林為增加競賽刺激度,將競賽規則變更為「交叉來回制」,指示學員分成4組乘坐毛毛蟲,在會議室四個角落放置安全錐,4隻毛毛蟲(紅、黃、藍、綠色)各自從四個安全錐同時出發,往斜對角安全錐前進,繞過斜對角安全錐迴轉回到起點安全錐,進行交叉來回競賽(交叉來回折返),因4隻毛毛蟲行進至場地中間交叉推擠碰撞,以致多學員跌倒受傷,原告當時乘坐在紅色毛毛蟲第2位,紅色毛毛蟲前進至場地中間因交叉推擠,與綠色毛毛蟲發生碰撞落地,原告因重心不穩向前傾倒,頭部撞擊到第1位學員背部,致受有四肢多處瘀青及下巴鈍挫傷。

㈡又毛毛蟲之活動場地,業者多建議選擇草地、木質、PVC或矽

PU地面等具緩衝性之場地,例如操場、室内球場或體育館,不宜選擇硬度較大之水泥地或一般室内地板,否則不慎摔傷之傷害性較高、危險性更大。然本研習活動場地為會議教室,主要作為會議、課程、講座等靜態活動使用,被告承辦人員在會議教室內進行該競賽活動,應有場地規劃不周之疏失。再者,毛毛蟲之安全競賽方式,應以「單向來回制」進行分組直行來回折返競速,避免交叉相撞之情形,然被告之承辦人員於活動中改採用「交叉來回制」,增加碰撞危險性,疏未善盡研習活動安全規劃之注意義務。

㈢原告於本研習活動結束後,因左下頷持續紅腫疼痛,經醫師

診斷受有下巴鈍挫傷併外傷性歪斜及骨裂,雖施以下巴外傷性歪斜重建手術,仍殘存鼻基底凹陷、顏面感覺神經異常等後遺症。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66萬5,000元。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屏東縣同合農科文教會館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科技園區,管理者為農業部農業科技園區管理中心,主要用途為教育訓練中心,被告選擇在該會館舉辦本研習活動,就場地之規劃並無不當。又原告主張其因本研習活動受傷,致生下巴鈍挫傷併外傷性歪斜、骨裂、鼻基底凹陷、顏面感覺神經異常等傷害,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依據勘驗內容,原告因腳步未站好而跌倒,及於碰撞前未迴避而受傷,其對於傷害之發生及傷害範圍之擴大,應與有過失。此外,被告為本研習活動投保旺旺友聯產物新旅行綜合保險(國内型),原告於本研習活動中受傷,已領取保險理賠金20萬元,視同被告賠償之一部分,應予扣抵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國卷第214頁)㈠原告於112年7月89日及9日參加被告舉行之111學年度高階經

營管理碩士在職專班(EMBA)暑期移地訓練暨新生研習活動。

㈡本研習活動場地位於屏東縣同合農科文教會館會議教育(305

會議教室),參加學員約計80餘人,主要承辦人員為被告高階管理人才培育中心執行長李亭林等人。

㈢本研習活動於9日上午在該會議教室內進行充氣毛毛蟲管理遊

戲競賽,由4名學員1組乘坐1隻毛毛蟲,共計4隻毛毛蟲(紅、黃、藍、綠色),場地四個角落放置安全錐,4隻毛毛蟲各自從四個安全錐同時出發,往斜對角安全錐前進,繞過斜對角安全錐迴轉回到起點安全錐,進行交叉來回競賽。

㈣原告當時乘坐在紅色毛毛蟲第2位,紅色毛毛蟲前進至場地間

因交叉推擠,與綠色毛毛蟲發生碰撞落地,原告身體向前傾倒頭部推撞到第1位學員背部,致受傷害。

㈤被告為本研習活動投保旺旺友聯產物新旅行綜合保險(國内

型),原告因於毛毛蟲競賽活動中受傷,已領取保險理賠金20萬元。

㈥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兩造於113年11月21日協議不成立,原告於同年12月30日起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國卷第214-215頁)㈠原告主張本研習活動在會議教育內進行毛毛蟲競賽活動,且

以交叉來回競賽方式,增加碰撞危險性,承辦人員疏未善盡研習活動安全規劃之注意義務,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主張其於毛毛蟲競賽活動中受傷,致受有下巴鈍挫傷併

外傷性歪斜、骨裂、鼻基底凹陷、顏面感覺神經異常等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525號裁判要旨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利之行為,而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學校與教師對於學生身體、生命安全具有避免發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此種義務存在於具有內在危險性的教育活動,教師實施具有內在危險性教育活動時,如未善盡安全注意義務,致發生事故使學生受有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

㈡經查:

1.原告就讀被告高階經營管理碩士在職專班(EMBA),於112年7月8日及9日參加被告舉行之111學年度高階經營管理碩士在職專班(EMBA)暑期移地訓練暨新生研習活動。本研習活動場地位於屏東縣同合農科文教會館會議教室,參加學員約計80餘人,承辦人員為被告高階管理人才培育中心執行長李亭林等人,本研習活動於9日上午在會議教室內進行充氣毛毛蟲管理遊戲競賽等情,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可明。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研習活動之安全性,應負有注意義務。

2.又上開毛毛蟲競賽,被告人員原先示範及指導學員以「單向來回制」進行,由學員分組乘坐毛毛蟲直行來回折返,後經執行長李亭林指示改採「交叉來回制」進行,將學員分成4組乘坐毛毛蟲,在會議室四個角落放置安全錐,4隻毛毛蟲(紅、黃、藍、綠色)各自從四個安全錐同時出發,往斜對角安全錐前進,繞過斜對角安全錐迴轉回到起點安全錐,進行交叉來回折返,因4隻毛毛蟲行進至場地中間交叉推擠碰撞,導致多名學員跌倒受傷,原告當時乘坐在紅色毛毛蟲第2位,紅色毛毛蟲前進至場地中間因交叉推擠,與綠色毛毛蟲發生碰撞落地,原告因重心不穩向前傾倒,頭部下巴撞擊到第1位學員(林宸鑫)背部受傷等情,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可明,且經參與學員馬菁妍、林宸鑫、許修豪到場證述明確(見國字卷第79-86),並有本院勘驗照片(見國卷第91-103頁),可資認定。

3.參酌充氣毛毛蟲活動安全資訊(見審國卷第53-61頁),為避免碰撞摔傷之危險性,活動場地宜選擇戶外草地,或具有防護性之PVC或矽PU場地,例如操場、室内球場或體育館,不宜於室內水泥地或會議室進行,如於室內場地進行,為避免交叉推擠碰撞,亦應採「單向來回制」為宜。然查,本研習活動在屏東縣同合農科文教會館305會議教室進行,係屬小型會議教育,最高容納人數36人,且為磁磚地板,不具防護性等情,亦有該會議室簡介可參(見審國卷第63頁)。證人李亭林雖陳稱該會議教室空間足夠,一次可同時進行2隻毛毛蟲競賽等語(見國卷第125頁),然本研習活動參加學員約計80餘人,顯已超過該會議室最高容納人數,且證人於競賽中改採「交叉來回制」,將學員分成4組毛毛蟲同時進行,因室內空間不夠寬敞,4隻毛毛蟲行進至場地中間因交叉推擠碰撞,導致原告等多名學員跌倒受傷,被告承辦人員就場地規劃及競賽規則之處置,欠缺安全性之注意義務,堪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是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因腳步未站好而跌倒,且於碰撞前未迴避,與有過失之情詞,尚無可採。

㈢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㈣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查原告於112年7月9日研習競賽活動中,下巴撞擊第1位學員背部受傷,已如前述,而其於研習活動結束後,因左下頷持續紅腫疼痛,旋於同月14日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求診,經診斷左下頷疑似蜂窩性組織炎,同日另至邱育德整型外科診所治療,亦診斷疑左下臉部血腫或感染,其於同月17日至頤森美學診所門診治療,確診為下巴外鈍挫傷併外傷性歪斜及骨裂,於同年8月4日進行下巴外傷性歪斜重建手術,於同年10月18日回診建議於同年11月11日進行二次重建下巴歪斜調整手術等情,有阮綜合醫院、邱育德整型外科診所、頤森美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審國卷第33-37頁)。是由原告受傷後兩週內確診為下巴外鈍挫傷併外傷性歪斜及骨裂,其因上開競賽受有此部分傷害,應堪認定。

2.次查,原告另因鼻基底凹陷,而於113年8月20日至頤森美學診所治療,此部分與其下巴外鈍挫傷併外傷性歪斜及骨裂具有關連性,復據該所114年12月10日函覆:⑴鼻基底的凹陷成因通常是多因素造成,包含先天骨架結構、外力撞擊、自然老化及軟組織體積吸收等。除了先天因素外,若曾有外傷,受傷後軟組織可能先腫脹、再消退萎縮,最終呈現較明顯的凹陷,這也是臨床上常見的情況之一。⑵患者自述於112年7月9日校外活動中發生下巴鈍挫傷,造成下巴外傷性歪斜與口周區域明顯腫脹。待腫脹部分逐漸消退後,前來診所評估並希望改善整體外傷後的組織型態並治療。因此我們針對口周區域(包含鼻基底及下巴)提供完整的矯治建議並安排相關療程,因此下巴歪斜及鼻基底凹陷治療方向皆與此次外傷及其後續軟組織變化(如骨裂、組織腫脹發炎後萎縮等)具有其關聯性等情(見國卷第161頁),可資認定。

3.是原告主張其因毛毛蟲競賽活動,致受有下巴鈍挫傷併外傷性歪斜、骨裂、鼻基底凹陷之傷害部分,應為可採。至其另主張併受有顏面感覺神經異常之部分,固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審國卷第45頁),然據該院函覆無法判定其成因為何(見國卷第179頁),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被告另抗辯原告對於傷害範圍之擴大與有過失,然原告受傷後因左下頷持續紅腫疼痛,已立即就醫及持續治療,是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4.再查,原告因下巴鈍挫傷併外傷性歪斜及骨裂、鼻基底凹陷之傷害,至頤森美學診所下巴外傷性歪斜重建手術及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6萬5,000元,已提出此部分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審國卷第39、43頁),此部分損害應堪認定。另原告因參加被告研習活動受有上開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審酌原告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財產所得(見審國卷第105頁,及限制閱覽卷宗),及其受傷程度;被告承辦人員之疏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51萬5,000元(即醫

療費用36萬5,000元+慰撫金15萬元),而被告就本研習活動投保旺旺友聯產物新旅行綜合保險(國内型),原告因於毛毛蟲競賽活動中受傷,已領取保險理賠金2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上開保險費係由被告所支付,應屬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之部分給付,故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1萬5,00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5,000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判決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之部分,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