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施伯諺被 告 國立高雄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啓仁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13年5月9日高大學字第1130002952號函覆將另案通知,有被告113年5月9日高大學字第1130002952號函在卷可查(審國卷第19頁),堪認被告已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並未違上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管理學院資訊管理學系之學生,於就讀期間,因
原告為身心障礙類別第7類中度肢體障礙類型之身心障礙者,進而入住於被告宿舍之無障礙寢室,入住時即發現被告無障礙寢室有諸多設施有待改善,原告為保障及維護身障者之權益,曾陸續向被告反映,惟未獲妥善解決,以致111年9月29日原告於寢室內盥洗時,因無障礙寢室淋浴間並無設置洗澡椅、淋浴間地板無止滑設施、無緊急求助鈴等必要無障礙設施,致原告滑倒受有尾椎及下肢多處挫傷,可證被告並未針對原告對於無障礙設施提出之合理訴求進行全面改善。嗣被告竟於112年4月28日經學生奬懲委員會召開會議,由出席之111-2學期學生奬懲會委員,其中有被告學務長陳德興等人,最終決議係以原告有諸多不當行為而對原告作出懲處處分,並於112年6月8日以高大學字第1121300186號函(下稱系爭懲處處分),通知原告之懲處已累計三大過,嗣於112年6月16日以高大教字第1121200185號函(下稱系爭退學處分),對原告作成退學處分,並經被告時任校長陳月端批准退學處分。
㈡被告係一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設置之實施教育之機構
,具有機關之地位,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懲處處分及退學處分,自屬公權力行使之行為。原告向被告或其他教育等相關單位積極提出改善無障礙設施之訴求,主要係因被告校園及宿舍之無障礙環境明顯不足,原告訴求是希望被告能了解身心障礙學生需求,期許能建立或改善整體性之設施設備。惟被告於原告提出相關陳情後,不僅未能針對相關訴求進行妥善維護或修繕,反而於短時間內以各種理由對原告作出各種大過或小過,從懲處處分函可證,尤其是行為2、3、5及6之部分,發生時間點分別為111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2日、112年1月18日及同年月14日,對原告記過之行為時間點間隔幾乎不到一個月,且從訴願決定書可見,懲處理由更顯有故意未盡調查及明顯悖於事實,且有不合比例原則等之裁量瑕疵,此有原證9所示教育部做成之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可參。而懲處處分係於112年4月28日經學生奬懲委員會召開會議,由出席之111-2學期學生奬懲會委員,即被告學務長陳德興等人所為,最終決議係以原告有諸多不當行為而對原告作出系爭懲處處分,並由被告時任校長陳月端核准系爭懲處處分及退學處分,是作成系爭懲處、退學處分或執行處分之公務員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進而導致原告因此患有憂鬱症、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情緒等疾病,甚至遭受同學等之異樣眼光,而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㈢又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於113年
5月9日以高大學字第1130002952號函雖有函覆,惟未就原告提出之主張為協議,是原告於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故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040元(原告因此患有憂鬱症、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情緒等疾病而支付之醫療及諮商等費用)、精神慰撫金500萬元(被告為一教育單位,原告為一身心障礙人士,因為改善被告之無障礙設施,而積極行使其正當權益,卻遭被告作出違法懲處及退學處分之行為而蒙受虛偽指控,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痛苦深鉅,因此患有憂鬱症、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情緒等病症,更因本事件自殘而有於112年5月28日至高醫急診治療,且原告因此對大學教育失去信任,甚至對於大學產生恐懼陰影,懼怕再回到大學學習權益會再次被侵害,害怕就學期間學校會再作出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致不敢繼續就學,長期陷於情緒障礙與社會退縮狀態,精神損害之深遠程度,絕非一般輕微干擾可比擬。原告懷抱著求知的渴望與對未來的期盼,進入高雄大學修習學業,理應在此獲得公平、尊重且充滿支持的教育環境。然而,作為身心障礙者,原告不僅未能享有法律所保障之合理權益,更因行使改善無障礙設施之正當訴求,接連遭受不當懲處與退學處分,但因被告之偏頗作為,更讓原告失去學習安全感與歸屬感。對於一名青年而言,此種來自教育機構的不平等待遇與歧視性作為,不僅令人失望,更造成其深沉且長期的精神創傷,屬於對弱勢者之侵害,此類情節之嚴重性,亦應納入慰撫金裁量之考量。原告迄今仍休學中,並尋求精神科醫師及臨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協助,且須持續且長時間進行治療或諮商,現仍持續治療中,每日都要吃到十種藥物才能生活下去。於事發後,被告對原告未曾表示過歉意,更增添原告內心之創痛,致原告精神上嚴重痛苦不堪,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㈣綜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1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將原告之違規行為、被告學生獎懲委員會之懲處決議、
教育部決定撤銷之理由整理如答辯狀附表1(審國卷第173至179頁,下稱附表1)所示,並提出被證1所示被告學生獎懲委員會112年4月28日會議紀錄供酌參。就原告如附表1編號1至7所示之各項行為,被告學生獎懲委員會係依據附表1「佐證」欄位所示各項客觀證據,經相互討論及交換意見後,核予原告如附表1「獎懲會決議」欄位所示各項懲處,其判斷尚非恣意而為、毫無所據。次查,原告行為涉嫌違反學生獎懲辦法規定,其要件諸如「侮辱」、「毀謗」、「恐嚇」、「妨害公務」、「情節重大」等,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同一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一事件時,因法律適用者之不同,其解釋與認定亦可能有不同之結果,故因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產生之不同意見,應為法所容許。又系爭懲處處分、退學處分嗣後雖經原告提起訴願而遭教育部決定撤銷,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惟依據前開判決意旨,尚難僅以系爭懲處處分、退學處分經上級機關為相異認定而推翻,即逕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細觀教育部之撤銷理由:「…原處分2(即系爭懲處處分)對訴願人行為1至行為7分別為7次之懲處裁量決定,有不合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又訴願人行為1至行為7是否均已合致學校學生獎懲辦法之規定,且行為1、行為2、行為3、行為4、行為6、行為7是否確屬情節嚴重,而應予較重之懲處,尚待釐清…」,乃攸關獎懲規定之法律適用及效果是否妥適及是否失之過嚴而有斟酌之餘地,並無認定被告學生獎懲委員會就原告各項行為之認定,有故意、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故至多僅涉及行政處分當否之問題,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乙情。
㈡經查,被告對原告作成系爭懲處處分、退學處分,因屬對原
告不利益,原告感到不甘或不悅,固可想像,惟原告仍得循行政救濟途徑請求撤銷該等處分,且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作成該等處分,並不必然造成原告罹患憂鬱症、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情身心疾病,因此,縱然原告確實罹患該等身心症狀,亦與被告之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次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罹患憂鬱症,並因本事件導致自殘情形,固提出原證12之112年5月29日高醫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為佐,惟原告曾因不滿被告所屬人員接受媒體採訪時陳述之內容,而於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0號)起訴被告主張:「…有多名校內學生受高雄大學系爭言論之影響於Dcard上留言嘲諷、歧視原告(原告已有提出刑事告訴,現仍偵查中),被告高雄大學卻置之不理,放任侵害不斷擴大,更導致原告遭受校園嚴重網路霸凌,而無法繼續在高雄大學就讀,致原告精神上嚴重痛苦不堪,方於112年2月8日因遭受校內學生言語霸凌而提出休學申請…除已影響原告就學之權益外,原告更因此患有焦慮症、精神官能憂鬱症、憂鬱症及睡眠障礙…等病症…」云云,並提出與本件原證12相同之診斷證明書,有被證2所示原告另案民事起訴狀第12頁及手寫頁碼第18頁可稽,則原告罹患憂鬱症、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情緒等身心疾病,是否與被告作成系爭懲處處分、退學處分乙事有關已顯有可疑。再者,細觀被證2原告另案起訴狀所附診斷證明書,其中高醫112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已有「焦慮症」之症狀,又觀心欣診所112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從小因殘疾常被歧視欺負,個性敏感自卑,長期情緒焦慮低落…去年復學後在浴室內跌倒(按:此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校方仍未積極改善硬體設備,身心俱疲,出現情緒低落、嚴重頭痛、失眠、自殺意念,被網路霸凌,不敢上課,害怕面對行政部門,於112年4月19日…在本院就診」足認原告於本事件發生前,已經患有相當身心症狀,則原告罹患該等症狀,與被告作成系爭懲處處分、退學處分,應無關聯,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為被告管理學院資訊管理學系之學生,目前休學中,而
原告曾於如審國卷第173至179頁附表1所示時間有如附表1所示行為,經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召開學生奬懲委員會會議,作成如附表1所示獎懲會決議,並經被告以112年6月8日高大學字第1121300186號函(即系爭懲處處分)通知原告上開行為之懲處結果,並以原告所受懲處已累計3大過,以112年6月16日高大學字第1121200185號函(即系爭退學處分)命原告自111學年度第2學期起退學,對原告作成退學處分。原告不服系爭懲處處分及退學處分而提起學生申訴,經被告於112年8月1日112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會議決議部分申訴不受理,部分無理由,並以112年8月14日高大學字第11213003061號函附申訴評議決定書予原告。系爭懲處處分、退學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書嗣後經原告提起訴願而遭教育部於112年12月27日決定撤銷,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等節,有學生證、休學證明書、附表1、被告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學生奬懲委員會會議紀錄、112年6月8日高大學字第1121300186號函、112年6月16日高大學字第1121200185號函、教育部訴願決定書附卷可參(審國卷第21、24、31至54、173至179、211至218頁),堪以認定。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短時間內以各種理由對原告做出各種大過或小
過,且由訴願決定書可見系爭懲處處分理由顯有故意未盡調查及明顯悖於事實,且有不合比例原則等之裁量瑕疵,做成系爭懲處處分、退學處分或執行處分之之公務員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患有憂鬱症、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情緒等疾病而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等節,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事實:1.行為人為公務員;2.行為人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行為係屬不法;4.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自由或權利受侵害而受有損害;6.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⒉按大學法第32條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
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1條規定:「為樹立本校學生敦品勵學、奮發向上、積極熱忱之優良校風,確收教育功效,依據大學法第32條及本校組織規程訂定『國立高雄大學學生獎懲辦法』」第2條規定:「本校學生之獎懲依本辦法辦理之。
」第8條規定:「學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四、妨害公共秩序、安寧與公共衛生者。… 九、違反本校『學生宿舍管理辦法』第28條者…」第9條規定:「學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小過:一、違反第8條第1至14款所列之事實,情節重大者。二、惡意毀損本校財產者。三、校外言行失當致生損害於他人名譽者。四、攻訐、侮辱、毀謗、恐嚇他人者。…十一、妨害教職員生執行公務者。…」第10條第1款規定:「學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過:一、違反第9條第2至16款所列各款情事而情節嚴重者。」第12條第4款規定:「學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退學:…四、累積滿3大過處分者。…」第14條規定:「學生行為之懲處,除依照本辦法所列標準訂定外,得酌量依下列各款之情形為減輕懲處:一、發生行為之動機、目的。二、發生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發生行為之手段。四、發生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五、發生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六、發生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七、發生行為後之態度。」第15條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得加重懲處:
一、第8條至第13條之累犯。二、在與自己有關獎懲事件,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教唆、幫助他人為之者。」第17條規定:「學生獎懲之處理程序:一、學生獎懲案件,應由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依各單位或相關師長建議按程序辦理。…三、記大功及記申誡、小過、大過、留校察看及退學等獎懲事項,應提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公告。…五、記申誡以上之懲處事項,當事人得提出書面說明或列席會議陳述意見。…」第18條第1項規定:「對學生為受懲處處分者,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本人及家長或監護人。」第19條第1項規定:「學生對獎懲處分不服時,得依本校學生申訴評議辦法所訂期限提出申訴。」。學生宿舍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住宿學生住宿期間,其行為符合本校學生個人獎懲辦法之規定者,宿舍輔導員或學宿會得報請生活輔導組獎勵或懲處。」(審國卷第43至45頁)。
⒊就原告如附表1編號1至7所示之各項行為,被告係依據附表1
「佐證」欄位所示各項證據,並依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相關規定核予原告如附表1「獎懲會決議」欄位所示各項懲處,其判斷尚非毫無所據、恣意而為。此觀系爭訴願決定亦認定原告有附表1編號1至7所示之各項行為,僅係認為系爭懲處處分對原告如附表1編號1至7之行為分別為7次之懲處裁量決定,有不合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且對於各項行為是否均已合致被告學生獎懲辦法之規定,及編號1、2、3、4、6、7是否確屬情節嚴重而應予較重之懲處,尚待釐清為由,而撤銷系爭懲處處分,又系爭懲處處分既經撤銷,系爭退學處分所憑依據已不存在而予撤銷系爭退學處分等情,有系爭訴願決定附卷可參(審國卷第50至51頁),故其撤銷處分之理由乃攸關被告學生獎懲辦法之法律適用及效果是否妥適及是否失之過嚴而有斟酌之餘地,並無認定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就原告之上開違規行為,有故意、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至多僅涉及行政處分當否之問題。又依被告學生獎懲辦法規定,其要件諸如「惡意毀損」、「侮辱」、「毀謗」、「恐嚇」、「妨害公務」、「妨害公共秩序、安寧」、「情節嚴重」等,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同一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同一事件時,因法律適用者之不同,其解釋與認定即可能有不同之結果,因此,應承認行政機關此時享有「判斷餘地」,亦即將「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行政機關得自由作判斷,其因適用「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產生之不同意見,應認為法所容許。是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故尚難僅以系爭懲處處分、退學處分經系爭訴願決定為相異認定而撤銷,即逕認被告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㈣準此,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之公務員有職務上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5,017,0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1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