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建字第21號原 告 謝秉翰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被 告 徐序綱即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
曾金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間訂立原證1之「施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然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一之期限完工,兩造再於113年11月13日間訂立原證2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2)就系爭契約1之特定條款修改與補充,因被告施作工程進度嚴重逾期、進度停止等,原告已終止系爭契約2,因此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494條、49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2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賠償瑕疵修補費用、給付遲延約金等合計新臺幣1,170,000等語,是本件顯係因系爭契約2所生之爭執。而系爭契約2第24條已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除專屬管轄外,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又依系爭契約2第2條所載,本件標的物係位在高雄市鳳山區(見本院卷第44頁),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