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原 告 沈金國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係法律規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依兩造間簽立之簡易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原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736,763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4%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聲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全字第69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上開簡易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其中就96年7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6建號建物,同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執行法院即屏東地院管轄。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雖非專屬管轄,但其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目的同一,不宜割裂審理,應併由前揭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是本件訴訟應由屏東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