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原 告 王芳萍
王芳玲黃嘉源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被 告 張孫寶蓮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額為19,067,4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5,000,000元,依前揭規定,訴之聲明第一至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與系爭房地之價額擇低定之,而核定為5,000,000元。又本件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與第四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具競合關係,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52,980元,應再補繳7,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郁惠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不動產價值(新臺幣)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4.79 全部 1,158,320元(計算式:144.79㎡×公告土地現值8,000元/㎡=1,158,320元) 2,000,000元(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同為權利標的)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86.1 全部 建物課稅現值95,00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48.54 全部 7,701,642元(計算式:3,348.54㎡×公告土地現值2,300元/㎡=7,701,642元) 2,400,000元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348.55 全部 7,701,665元(計算式:3,348.55㎡×公告土地現值2,300元/㎡=7,701,665元)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767 全部 1,144,080元(計算式:4,767㎡×公告土地現值240元/㎡=1,144,080元) 2,000,000元(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43建號建物共同為權利標的)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4.59 全部 1,156,720元(計算式:144.59㎡×公告土地現值8,000元/㎡=1,156,720元) 600,000元 7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86.1 全部 建物課稅現值110,000元 合計:19,067,4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