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訴訟代理人 梁婉嫃被 告 林育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消費借貸負連帶保證人清償責任,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3021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觀諸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4日簽訂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本貸款契約涉訟時,甲方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卷第15頁),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借款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