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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鑑定報告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不符專業規範,且無證據能力,經核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訴訟性質上屬因財產權涉訟,其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起訴時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7,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