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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原 告 許彥智

劉威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許文仁律師被 告 葉倩妙

一、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2/10000)及其上同段95

9、96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3、7樓之4)(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原告等2人為請求權人,被告為義務人,保全之請求權為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預告登記,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參酌與系爭不動產同棟之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之3建物(含土地),於民國113年6月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之成交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400,000元、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6,000元,而被告所有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3、7樓之4建物,總面積分別為44.8、62.18平方公尺(合計106.98平方公尺),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09,680元(計算式:106.98㎡×116,000元/㎡=12,409,680元,即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三、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以原告等2人為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在114年2月26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負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利息,遲延利息,為金,代墊款」,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擔保債權金額為3,5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2,409,680元,高於擔保債權額,是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0,000元。

四、經核,原告上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保全其債權,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09,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708元,扣除起訴時繳納之5,410元,尚應補繳134,2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