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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原 告 騰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琮壬上列原告與被告傅鈺翔等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傅鈺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0,000元,是訴訟標的金額為2,66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丁丞緯應給付原告1,330,000元,是訴訟標的金額為1,330,000元。又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各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是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32,622元、17,0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9,68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8,183元外,尚應補繳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終止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