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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原 告 楊麗君訴訟代理人 王璿豪律師被 告 陳淑惠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張容瑄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變更訴之聲明,訴之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車庫拆除,並回復原本之瀝青柏油路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即原告主張拆除及應送廢棄物分類費用);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000,000元=1,100,000元)。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件斜線所示位置有通行權存在,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同段1090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4%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03,840元(計算式:面積935㎡×申報地價8,800元/㎡×4%×7年=2,303,840元);至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與第一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3,84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3,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7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4,37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4,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