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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429號原 告 蔡甫欣被 告 蔡德淋

江蔡淑華(歿)蔡淑媛

謝美麗蔡宗哲

蔡宗昕

蔡宗芸蔡宗芳蔡宗佳蔡宗育劉心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蔡憲文之繼承人,被告於辦理繼承蔡憲文遺留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漏未就原告部分予以辦理登記,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因繼承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同繼承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維持共有、繼承取得之補償金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

條明定。又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2 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自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憲文於民國67年1月14日死亡,兩造為蔡憲文之全體繼承人,然蔡憲文遺留之系爭土地,經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或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均未將原告列為繼承人之一,爰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因繼承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有抗告人民事起訴狀、民事補充理由一狀、民事起訴更正二狀、民事補充理由二狀、民事聲明變更二狀可稽。是原告既主張其乃蔡憲文之繼承人之一,被告即蔡憲文之其他繼承人辦理蔡憲文遺產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漏未登記原告,而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因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本件訴訟乃涉及原告是否為蔡憲文之繼承人,就蔡憲文之遺產有繼承權,被告等人應予回復原告之繼承權所生爭執,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中之因繼承回復所生請求事件。又蔡憲文死亡時之住所地及其主要遺產所在地,均位於高雄市,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四、另原告雖訴請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惟原告目前並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須於原告就前開繼承回復事件確定,且原告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始得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主張,為達成訴訟目的、紛爭一次解決或避免裁判矛盾之情形,本院認為統合處理兩造當事人間繼承回復等事件有必要一併裁定移送合併審理。此外,原告起訴狀列甲○○○為被告,然甲○○○於起訴後死亡,此涉當事人適格之問題,爰移由管轄法院併予處理,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