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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原 告 吳至欽被 告 吳素敏

吳秋薇

吳志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張菊花所遺之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查被繼承人吳張菊花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茄萣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調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