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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6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原 告 張○○被 告 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686號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11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6月20日送達予原告,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經確定在案,則原告即應繳納裁判費,然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