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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7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75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鄭榮達

田華麗陳進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鄭榮達、田華麗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86年11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1)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鄭榮達、陳進益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94年3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2)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田華麗、陳進益應分別塗銷系爭抵押權1、2之設定登記,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系爭抵押權1、2之價額應合併計算,又系爭抵押權1之擔保物價值為1,890,0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擔保債權額900,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000元;系爭抵押權2之擔保物價值為936,4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高於擔保債權額22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0,000元(計算式:900,000元+220,000元=1,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0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860元,尚應補繳3,7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附表一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土地價值(計算式: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54.21㎡ 680元/㎡ 7/35 388,173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19.49㎡ 680元/㎡ 7/28 394,313元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50.78㎡ 680元/㎡ 7/35 102,106元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25.07㎡ 680元/㎡ 7/28 463,262元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101.03㎡ 382元/㎡ 14/280 250,230元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17.21㎡ 680元/㎡ 7/28 291,926元 合計 1,890,010元附表二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土地價值(計算式: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19.49㎡ 680元/㎡ 7/28 394,313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101.03㎡ 382元/㎡ 14/280 250,23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17.21㎡ 680元/㎡ 7/28 291,926元 合計 936,469元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