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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7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786號原 告 A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被 告 張清安

張峻彬張鈺溱(原告誤載為張鈺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夫或妻一方於離婚後,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向他方請求過去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而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案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就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屬首揭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原告A01即未成年子女係設籍於屏東縣屏東市,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