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787號原 告 陳蔡秀錦被 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定代理人 蘇秋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後,因原告未據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予原告,原告雖於114年8月20日就本院上開裁定具狀聲明異議,惟亦因異議無理由,經本院於114年10月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