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7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701號原 告 湯詠勝即高正當舖被 告 謝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並請求協同辦理車輛之權利義務予被告,而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住所設在高雄市小港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有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惟泰源監獄並非在本院轄區,且被告現雖在泰源監獄執行中,然不能遽認被告有以泰源監獄為住所之意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