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728號原 告 郭冠宏訴訟代理人 陳宣諭被 告 田中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以114年度橋補字第151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8月6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