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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8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865號原 告 郭照春被 告 陳松

陳世昌余陳秀嬌許陳秀女張榮德張淑屏張先慎陳秀美毛清可(毛陳近之繼承人)

毛建貴(毛陳近之繼承人)

毛菊梅(毛陳近之繼承人)

毛琴惠(毛陳近之繼承人)

鄭清璟(毛陳近之繼承人)

鄭茵丹(毛陳近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另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債權人,被告為被繼承人陳轉之繼承人,請求代位分割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601號受取權人陳轉繼承人之提存金,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陳道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37頁),且上開遺產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另原告請求代辦繼承登記相關費用部分,雖非屬家事事件,然係對相同被告基於同一標的即被繼承人陳轉之遺產所生請求,且為顧及兩造應訴之便利性,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應併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始為妥適。綜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