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885號原 告 儒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澤君被 告 樊美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自107年6月21日起至本件追加利息之日(114年11月24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334,233元【計算式:900,000元×(7+156/365)×5%=334,2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追加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4,233元(計算式:900,000元+334,233元=1,234,2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0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1,900元,尚應補繳4,1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