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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8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889號原 告 黃鑫宏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被 告 黃鑫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曾龍妹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查被繼承人黃曾龍妹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美濃區,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