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801號原 告 林斈珈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被 告 林坤瑋
王艷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列明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7日寄存送達予原告,原告雖於114年10月5日提出陳報狀,卻仍未列明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亦未具體載明訴之聲明內容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致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