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832號原 告 黃劍峰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被 告 黃劍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為1/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參酌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出售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18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0,000元(計算式:6,180,000元×1/3=2,0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02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裁判費8,780元,尚應補繳16,8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