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990號原 告 郭淵深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被 告 郭世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國和之繼承人,惟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就被繼承人郭國和所遺留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單獨繼承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等語,觀諸原告就郭國和之遺產,於繼承分割前,僅具繼承人身分,從未取得所有權,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係有關於郭國和之遺產經被告擅自依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全數登記於被告名下,侵害原告因繼承可獲得之權利,暨應依兩造關於遺產默示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家事事件。又郭國和生前最後戶籍地及其主要遺產所在地,均位於高雄市,有起訴狀後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