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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9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916號原 告 王詔函被 告 吳凱龍訴訟代理人 吳武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前已依本院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9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清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943元。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6,901元,嗣於114年1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系爭房屋全部清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2,439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5年1月3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901元,經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本院應就超過部分向原告補徵裁判費。經核,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3,700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82,439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901元,則其中自115年1月3日起至本件變更訴之聲明日前1日即115年1月5日止,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4,926元(計算式:50,901元×3/31月=4,9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1,065元【計算式:613,700元+82,439元+4,926元=701,0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8,390元,尚應補繳1,040元【計算式:9,430元-8,390元=1,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