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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重訴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10號原 告 騰德興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俊仁被 告 長琪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淑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27日送達予原告。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4年7月11日以114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則原告即應繳納裁判費,然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