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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重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林秀錦

黃清輝黃冠偉黃仙在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一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被 告 陳文生

洪文欽即北風商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使用人雖非同一人,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一併請求房屋使用人遷出房屋,依上開見解,應按被占用土地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可。

二、查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陳文生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斜線所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拆除(實際位置與面積待測量後確定),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1,232平方公尺)【計算式:897+335=1,232】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350,4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200元×占用面積1,232平方公尺=27,350,400元】。至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洪文欽即北風商行應自前開地上物遷出,與聲明第一項前段均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以及令建物之現占有人遷出,乃返還土地之結果,既非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聲明第一項後段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35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26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259,300元,尚應補繳11,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