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重訴字第89號原 告 長庭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翰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王姿翔律師被 告 公業主李亦成兼法定代理 李枝鐘人被 告 余英雄
利余素鑾吳邱喜美李仙助
李仙號李永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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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孟書李宗城李定宸
李昆明李昌聰李明山李武郎
李武慶李玟諼廖懿涵律師即李罔市之財產管理人李冠逸李冠德李容德李珮瑄
李素英李素貞李素蘭李仁佃(原名李啓南)
李翊銘李雪芬
李雪美李雪嬌李富森李順榮李黃定李德勝李慶村
李慶松李慶泰
李慶源李麗美
李麗蓉李蘇秀英沈李金鳳林孜瑀林芳伃林品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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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金田陳仕偉
陳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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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雅鈞楊碧玉楊碧蘭
董厚武董厚堂董厚龍董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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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美蘭劉文夫劉文龍劉志偉
劉李金線劉李珠霞
劉坤璋劉承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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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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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林美朱蔡嘉琪
蕭李秀琴謝蘇美麗
蘇文全蘇文哲
蘇文雄蘇江霈蘇定芳蘇定耀蘇柏穎蘇柔伊蘇玹毅
蘇美鳳蘇浤瑋蘇得棟蘇敏貞蘇銀貴
蘇銀綢蘇錦雲李春慧李筠繐李金壽李春薇程冠智程勇凱程道修陳程美雲林錦雲蘇信銘蘇靖嵐蘇信晟蘇俊明蘇鈴媁李吉雄李素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民事判例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就坐落高雄市路竹區竹東段457、458、461、462、509、284、285、459、460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不願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事項繼續履約及配合辦理相關土地過戶事宜,爰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是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債之關係而為請求,並非行使物上請求權涉訟,自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雙方若涉及訴訟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涉及所衍生之法律關係,已預先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認兩造間就本件不動產買賣所生任何爭議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