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重訴字第95號原 告 劉姝灝
王劉美伶劉美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被 告 劉國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前段分別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劉美妔、劉姝灝、王劉美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藍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000平方公尺(詳細之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主)之雞寮、鐵皮棚架及石棉瓦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劉美妔、劉姝灝、王劉美伶,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000㎡×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3,000元/㎡=3,000,000元】;第一至三項後段分別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美妔、劉姝灝、王劉美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33元,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21日),其價額各核定為259,094元【計算式:4,733元×(54+23/31)月=259,0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77,282元【計算式:3,000,000元3+259,094元3=9,777,2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15,92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6,800元外,尚應補繳9,1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