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重訴字第91號原 告 陳春浩
陳春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陳春仁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兄弟,伊於民國86年間與被告就兩造祖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有兩造父母及被告之信函可憑。嗣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8,0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爰依履行契約、繼承法律等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1/4即7,000,000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本於履行契約、繼承法律等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出售價款,依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提出之答辯狀(見本院114年度橋司調字第221號卷第77頁),均顯示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不動產坐落地點在高雄市鳥松區,本院有管轄權云云,並提出兩造父母及被告之信函(見本院114年度橋司調字第221號卷第15頁)為憑。惟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清償地,而非法律規定之清償地,縱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所謂履行地係指借名契約約定之清償地,而依兩造父母及被告之信函,僅在證明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未能證明約定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履行地。此外,原告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