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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戴輔佐被 上訴人 鄭亘旻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1081號民事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質疑伊於車禍後仍有工作收入,應無工作損失,今提出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1月4日擔任訴外人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外送員之報酬憑證,證明伊因車禍受傷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又伊之外套、手機架、保溫套等生財工具因車禍受損,尚未獲賠償,故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之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6,619元,及外套7,000元、手機架687元、保溫套284元之財物損失,合計24,590元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上訴理由若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然其上訴理由狀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自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㈡又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於原審請求49,854元(21日),提起上訴變更請求16,619元(7日);另就財物損失部分,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雖記載此部分請求(見原審交簡附民卷第5頁民事請求賠償表),嗣於113年11月28日陳報狀說明⑤另記載:「因外套、手機架、保溫箱雨套等無法提出收據,請求精神慰撫金由3萬元改為4萬元」等情(見原審橋小卷第2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陳明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見同卷第42、64頁),顯示其於原審已捨棄此部分請求,是其提出上訴再追加此部分請求,依上開規定,均不應准許。

㈢至上訴人另提出其於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1月4日擔任外送

員之報酬憑證,此部分已據原審向優食公司調取相關資料審酌(見原審橋小卷第49、51頁),上訴人未表明原審認事用法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執此提起上訴,自亦不合法。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