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王恢中被上訴人 太普NEWS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咨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144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後述本判決貳、三所載違背法令之事由,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太普NEWS大樓(下稱被上訴人大樓)之住戶,曾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對於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項事宜提出書面質疑(下稱系爭質疑書),被上訴人竟基於不法利用上訴人個人資料之故意,於翌(22)日針對系爭質疑書函覆(下稱系爭回函)上訴人,並將其上載有上訴人姓名、地址之系爭回函,張貼在被上訴人大樓之電梯布告欄上,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遭受貶損。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並無實體法上之侵權行為能力。況且,被上訴人公布系爭回函,屬於使住戶能明確知悉行政事務之增進公共利益必要行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之請求全部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僅以被上訴人無權利能力即無侵權行為能力為由,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錯誤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是第一屆主任委員,住戶詢問管理室就知道上訴人地址,且上訴人也沒有說明有何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個人資料包括自然人之姓名、聯絡方式等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就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於符合特定目的及經當事人同意、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等情況得為蒐集及處理,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5、8款、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是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管委會賠償部分,僅以管委會無權利能力即無侵權行為能力為由,否准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即難謂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大樓之住戶,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22日將
其載有上訴人姓名、地址之系爭回函,張貼在被上訴人大樓之電梯布告欄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2頁),並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固辯稱因委員均不具備法律專業,故並非有意公開
上訴人之姓名及地址等相關資訊,而不具故意利用個人資訊之主觀意圖等語,然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未將上訴人之姓名及地址遮掩而有疏失,自難解免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另辯稱張貼於電梯間之公告內容有上訴人之姓名及地址,亦屬增加公共利益所必要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回覆住戶之質疑時,並無庸將住戶之完整姓名及地址全部揭露,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說明揭露住戶之聯絡地址與公共利益有何關連,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應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㈣末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
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3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則本院自應於上開規定之範圍內,依侵害情節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所揭露者,僅有上訴人之姓名及住址,且揭露之範圍係在被上訴人大樓電梯間內,應僅有住戶得知悉訊息,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曾擔任過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31頁),衡情應有相當住戶早已知悉上訴人之實際地址,兼衡上訴人個人資料遭揭露之情節,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既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所明定,爰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