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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劉千甄被上訴人 黃文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1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71號裁定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又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在上開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

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與訴外人馮于軒共同出資合夥經營有點任性髮廊工作室(下稱系爭合夥),依約上訴人應給付出資款40%即新台幣(下同)530,438元,因其表示資金不足,請被上訴人先代墊付,故兩造間就530,438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合夥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設立,於次月開始營運,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將同年8月至9月之分潤80,772元匯給上訴人。嗣因上訴人表示已無合夥意願,卻仍未返還80,772元,經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返還80,772元無果。被上訴人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上訴人受領分潤之金額80,772元為請求數額,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0,772元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7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資金不足,請被上訴人代墊530,438元,故兩造間就530,438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80,772元係分潤,並非借貸,理應進行合夥結算,以退夥結算應抵還之金額,與消費借貸關係之金額抵銷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出資墊付合夥之出資款530,438元,而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經上訴人催告返還借款逾1個月以上,被上訴人仍未返還,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80,772元,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略以:被上訴人原係主張返還合夥分潤,嗣後改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審法官未闡明兩者法律關係差異,僅籠統概括詢問有無意見,而上訴人並非熟悉法律之人,無法提出確切有效之答辯,更無法認同原審判決竟突然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作為判決,且被上訴人空言借款530,438元予上訴人,惟未舉證確有交付借款,原審亦未詳予調查,故原審判決容有違誤,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六、然查:㈠揆諸前揭說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原審判決已經斟酌被上訴人之113年3月20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訴人之答辯狀、被上訴人之準備狀及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見113年度司促字第3728號卷、113年度橋小字第1503號卷,下稱橋小卷,第33至35、43至49頁),而認定消費借貸成立及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0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80,772元之主張可採,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詳載於判決書內(見114年度小上字第26號卷,下稱小上卷,第24頁)。

㈡上訴人於原審時自認有請被上訴人代墊530,438元而成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見橋小卷第33頁),卻於上訴理由狀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交付530,438元款項給上訴人之證據云云(見小上卷第11頁),其上訴理由狀所執上訴理由不僅與於原審之陳述矛盾,亦無非係就原審判決所為認定消費借貸成立之事實再為爭執,並無對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是以,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