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高宜君
陳慧玲被上訴人 李泳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28至29行關於「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之記載,應更正為「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