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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高宜君

陳慧玲被上訴人 李泳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28至29行關於「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之記載,應更正為「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