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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李泳賜被 上訴人 高宜君

陳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倘於上訴期間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者,無論該狀內有無上訴字樣,均應以聲明上訴論。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1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2月9日以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橋頭簡易庭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提出「民事聲明抗告狀」對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判決表示不服之意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聲明上訴論,合先敘明。

二、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已不得對於該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從而,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