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林哲璋被上訴人 台灣全民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秀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小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當事人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為上訴理由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製播由訴外人張大春主持之廣播節目《張大春泡新聞》之節目標題「施泓成律師談『弱智的淺語』作者3告均敗訴」未構成侵權行為,然上訴人本件主張者為被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要求下架後仍持續散布網路並以穢語製作標題之侵權行為,主張之對象為被上訴人非張大春,放任節目以「他媽的」、「弱智」等穢語存在永久羞辱上訴人,且可受公評之名譽權限縮係規範享受公眾利益如納稅供養公務機關及公眾媒體資源得利者,上訴人並無上開情形,自屬對於上訴人之名譽權為明顯且惡意持久之侵害。另原判決未審酌張大春違反廣播電視法之行為係於再議期間上電台節目,且上訴人與張大春之刑事訴訟程序直至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4號於12年12月25日駁回再議才結束,是原判決所認理由有誤;又原判決以上訴人向張大春提告3度敗訴雖屬事實,但漏未審酌被上訴人之標題係以「弱智的淺語作者3告皆敗訴」,並於內容直呼上訴人之姓名毀壞上訴人名譽,卻未言明以「弱智的淺語作者」不構成侵權行為之理由。又被上訴人已從存證信函得知上訴人於十多年前作者之自述與課文無關,且「淺語的藝術」實為林良先生對兒童文學之定義,卻遭被上訴人曲解來賺取流量利益,故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對象係被上訴人非張大春,原判決認上訴人係針對張大春實屬有誤,惟實則被上訴人於節目中朗誦、曲解上訴人自述未經上訴人同意,卻永久存在網路,自有侵權之責,故原判決有上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綜合原審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張大春於該節目所述內容屬就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所為意見表達,則被上訴人以張大春所提之內容及上訴人敗訴之標題製播該節目,難認具有侵權行為存在,且上訴人主張違反廣播電視法部分,亦經原判決敘明並無報導錯誤情事,且是否有違廣播電信相關法令,乃主管機關權責,上訴人非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綜觀上訴狀所載內容均係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錯誤等情形,惟此核屬對原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再為爭執,並非得以之作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理由,且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准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原判決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並未敘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背法令情形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規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僅以前揭上訴意旨泛論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