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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黃寶寬被 上訴人 陳雨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小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225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已分別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元之賠償金額,且因擔任胞弟黃騰緯債務之保證人,黃騰緯入監服刑,均由上訴人一人承擔債務清償責任,薪資亦遭扣押,上訴人每月收入為3萬5,000元,扣除遭扣押薪水比例後,僅餘2萬5,000元,已無多餘收入足以再賠償,請求本院重新調查計算基礎,刪除不當或缺乏佐證之項目,酌減判決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部分,應改判至合理範圍(或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

三、經查,上訴人請求重新調查計算基礎,刪除不當或缺乏佐證之項目,僅係就原審所為之取捨證據、事實認定仍為爭執,及其於上訴狀所執其餘上訴理由,均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情事之具體事實為何,即未揭示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究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亦即未合法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3,22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