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陳宏維即鉅鑫車業企業社被上訴人 呂全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小字第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大法庭裁定,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電動尾門已過保固期,且原審開庭時上訴人僅晚到數分鐘,卻遭拒絕陳述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未表明原判決有何為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條款之事實,自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既自承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遲到,未遵時到庭,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程序亦屬合法。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四、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