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吳振州被上訴人 市外桃源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簡金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4年度旗小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71號裁定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又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在上開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
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市外桃源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民國104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管理費總計新台幣(下同)71,82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聲明請求給付71,8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10幾年前搬進市外桃源公寓大廈,當時有群號稱管理員之人每天在管理室抽煙、嚼檳榔、看電視,不僅亂搞住戶郵件,沒有到垃圾服務,有時還會騷擾住戶,卻稱有管理委員會還有主委,每次伊要求看文件時,都以個資為由拒絕伊,實則市外桃源公寓大廈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之簽名、管理費清冊及布告欄帳目係屬偽造,且大廈張貼過一張甲仙區公所報備證明日期為107年10月16日,原審判決漏載,而伊收到本院寄發之報備證明日期為112年8月17日,原審判決卻誤載為112年9月13日,又伊明明有於106年、107年間繳納管理費,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並調查上訴人之建物登記謄本(見114年度旗小字第76號卷,下稱旗小卷,第31頁)、被上訴人之112年9月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簿、高雄市甲仙區公所106年11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見旗小卷第107頁)、108年10月3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見旗小卷第111頁)、110年10月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見旗小卷第113頁)、112年9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見旗小卷第115頁),及大廈規約(見旗小卷第37至75頁),認定106年9月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改選之被上訴人,得請求區分所有權人之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0月起至113年6月止,依每月630元計算之管理費共51,030元(每月630元×81個月=51,030元),而駁回其餘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揆諸前揭說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原審判決已將認定被上訴人有管理委員會、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得心證理由詳載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內(見小上卷第59至60頁)。上訴人之上訴狀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所執上訴理由仍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有上訴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可考(見小上卷第9至17頁、113年度司促字第10514號卷第29至33頁),並無對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是以,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