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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譚兆凱被 上訴人 東森寵物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安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114年度橋小字第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468條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雖經原審判決認定罹患有「先天性隱睪症」(下稱系爭病症),然原審卻漏未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9條、第23條規定認定被上訴人於交付時即應負瑕疵擔保及告知責任,而誤認被上訴人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犬隻時,主觀上明知有系爭病症存在,然上訴人身為買家,本無可能知悉系爭犬隻之血統與遺傳病史等專業資訊,此情當由法院自行職權蒐證,是原審之認定亦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8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開上訴意旨所示,其上訴理由於形式上已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27條、第359條、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9條、第23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8條之違背法令事由,是其上訴程式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進而實質審酌原審判決是否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7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稱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犬隻有系爭病症並受有損害,其請求是否有理由,應以其主張是否符合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為斷,並以系爭犬隻於上訴人購買時,僅3個月大,其睪丸縱使尚未進入陰囊,仍屬正常範圍,需待6個月大之月齡時,方能判斷系爭犬隻是否存有系爭病症,則無論是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均無法自系爭犬隻購入之時,即可判斷系爭犬隻是否存有系爭病症,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須負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情,有原審判決可稽(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足見原審判決已就本件上訴人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是否有理,就卷內證據詳為論斷,而無上訴人所稱漏未審酌之情事,至原審適用前開法律之結果,是否符合上訴人之主張,則屬事實問題,係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法院所得審究。

㈡至上訴人所引民法第359條規定,係稱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與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犬隻之醫藥費、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及其所支出之資料費及路途費等節,並不相同;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9條、第23條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提供商品時,應確保其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應為警告標示或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而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方式解除契約,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此等規定與上訴人本件主張內容,均不相符,自難認原審判決未加引用上開法規,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則是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毋庸舉證之規定,而原審判決係以系爭病症無法於系爭犬隻6個月大前確認有罹患等情,認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保證品質,或有可歸責被上訴人之情事為債務不履行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此與舉證責任之分配或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毋庸舉證等規定均無干係,是上訴人稱原審判決漏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8條規定,亦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所提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