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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朱怡馨被上訴人 陳瑋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係指原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7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19、159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11年10月牽車時不慎擦撞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上訴人馬上請被上訴人查看系爭汽車,惟上訴人未在當下拍照存證,事後至警局做筆錄,警察表示此種小擦傷之維修費應只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返家後被上訴人詢問是否有保第三人責任險,上訴人表示沒有,被上訴人馬上說要上訴人賠償20,000元,被上訴人分明是想詐騙上訴人之錢財,乃早有預謀,甚至指控上訴人肇事逃逸。而原審判決未採納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及譯文,偏袒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之前從未在原廠修理系爭汽車,是為了使上訴人多支出費用才去原廠估價,系爭汽車購買時亦非新車,而係使用多年之中古車。再者,上訴人之113年月薪平均僅有約11,459元,尚須扣除其他生活費用及保險等支出,原審判決金額顯屬過高,上訴人無力負擔。上訴人願刷卡賠償被上訴人維修費6,000元至10,000元,惟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依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核其內容均僅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就原審判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合法。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