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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張裕凱被上訴人 劉韋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小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爭執之鋰電池(下稱系爭鋰電池)為大陸客製化,容量檢測標準自應依中國大陸之標準,而非以國內實驗室出具之測試報告為判定。且鋰電池有工作電壓,僅測試單顆電芯放電至3.2V就截止,實與最低工作截止電壓2.5V有莫大之差距,難認測試結果正確。另國內微型二輪車之標準,法規規定最高時速為25km/h,表示電池放電約為8安培,但國內實驗室所出具證明則使用17安培,測試結果亦難具有公信力。另依國內電動車龍頭大廠之平均能耗數據來計算,實際應為85ah×1.1km=93.5公里,而上訴人提供實測道路騎乘測試之數據及證明所得結果為127公里,遠大於容量85ah之續航力。故請用法規(微型二輪車之最高時速)所規範之標準來進行測試,上訴人願支付再次送驗鋰電池衍生之所有費用,而非僅憑被上訴人單方面送驗對自己有利之證明來判定。另依據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系爭鋰電池為依客製需求訂製,返還上訴人後無法再變賣,但被上訴人已實際安裝上車且使用有些時日,並產生實質上的耗損與折舊,上訴人可要求依使用時間、使用量及充電循環數來酌收費用,但後續還需法院指派第三方公證人、日期及地點,見證雙方返還物品後,共同檢查該鋰電池之實際使用狀況,並協調雙方依日租或月租方式租賃鋰電池之費用,亦或依實際耗損狀況來收取折舊費用等語。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系爭鋰電池容量;實際道路測試;契約解除,當事人雙方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狀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理由,上訴即非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屬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436條之28亦有明定。揆諸立法之旨係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或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三、經查,原判決業已審酌兩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指定認可之耕興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實驗室提出之系爭鋰電池容量測試報告、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原審卷第9、33至59頁)及兩造之陳述等情,認定上訴人於締約時明知系爭鋰電池容量未達系爭買賣契約明定之85AH,卻未詳實告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信系爭鋰電池之電容量達85AH而與上訴人締約,因而被上訴人以被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20,000元,於法有據。而觀諸本件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爭執,就原判決前揭認定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並未違背法令,本亦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提起上訴另請求將系爭鋰電池依其主張之標準再行測試,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而上訴人另抗辯契約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鋰電池回復原狀之費用等語,如真意係抵銷抗辯,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為法所不許。如真意係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費用,亦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7條規定,而為法所不許;本院均無從加以審酌,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於法亦非有據。從而,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依前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上訴既經駁回,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因此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