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吳岱偉被 上訴 人 辜素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小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誤會法官詢問有無申請通行證,故回答未申請,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有申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通行證中已指出系爭車輛申請全高4.4公尺以下,而系爭車輛高度為438公分未超過申請上限,本案架空電纜高度560公分竟被系爭車輛扯斷,實屬離奇,原審判決存有疏失。又根據道路結構淨高規定立體交叉處的淨高不得小於4.6公尺,原審判決違反法規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未申請通行證之部分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車輛未申請臨時通行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則原審判決據此為裁判之基礎事實,自無違誤。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亦未提出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供原審審酌,是其上訴理由所指之內容,係屬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自為法所不許,本院無從加以審酌。此外,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述,係就原審認定事實結果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凱婷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