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字第4號原 告 陳玉玲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被 告 葉陳秀珠
陳國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510元由原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國文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02⑴、面積248.07平方公尺懸掛門牌號碼永安區保安路6之1號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編號1002⑵、面積1.80平方公尺之水塔(下稱系爭水塔,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國產署南區分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85元。嗣原告追加葉陳秀珠為被告,並因被告已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乃變更聲明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原告60,914元,及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135至1
36、311至31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因原告訴之聲明減縮,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程序。
二、被告葉陳秀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2年9月18日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其管理之1002地號國有土地其中面積278平方公尺之部分(原告承租範圍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112年10月1日至132年9月30日,詎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自承租時起,即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迄至114年2月14日被告始將系爭地上物完全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其自原告承租時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時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於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0,914元,及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陳國文辯以:系爭土地係於80年間新建維仁橋時,承包
建商占用以安裝水泥預拌設施暨堆放土木建材之土地,於橋樑完工後,將部分未行拆除之機具設備逕交予被告葉陳秀珠即伊胞姊繼續占用,被告葉陳秀珠慮及原告於系爭土地周邊之整體利用,乃逕將系爭土地交伊繼續使用。又原告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之1002地號土地面積僅278平方公尺,且未於租約附圖明確標示承租範圍係位於該筆地號土地內之位置,否認系爭地上物全部位於原告之承租範圍。又伊占用系爭建物迄今逾25年,均有依國產署南區分署之通知,按時繳交使用補償金,並已於113年12月10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非原告所述迄至114年2月14日始拆除。又原告所繳納予國產署南區分署之訂約權利金與其承租土地之使用收益無關,不應計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陳秀珠辯以:伊自訴外人受讓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後,已讓與被告陳國文,又系爭地上物業經拆除清空完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國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地。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起訴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370元,北臨阿公店溪,鄰近多為野生雜木,有零星工廠,生活機能不佳,商業活動不頻繁。
㈢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向國產署南區分署簽訂國有基地標租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由原告以每年租金5,136元、20年訂約權利金50萬元,承租上開土地內約278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32年9月30日止。
㈣本院113年5月10日履勘1002地號土地時,原告以如附圖所示
之系爭建物、水塔係位於系爭土地上而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測繪。系爭建物為被告陳國文居住使用中,系爭水塔亦為被告陳國文所使用。
㈤系爭建物為被告葉陳秀珠受讓自訴外人,被告陳國文占有使用該建物逾25年。
㈥被告於113年12月間拆除系爭地上物。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91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陳國文拆除系爭建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被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拆除完畢):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被告既否認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23條及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倘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合計占用面積249.87
平方公尺,惟比對系爭租約第1條租賃基地標示及國產署南區分署勘查製作之土地勘查表,原告所承租之黃色區域範圍為1002地號土地「錄號3」部分,其上已有「鐵皮鐵架造平房 門牌:保安路6之1號」之記載(審訴卷第15頁),與「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所示系爭建物形狀、位置相符(訴字卷第183頁),另「儲水槽」(按:為點狀圖示)則未被標示於系爭租約第1條之黃色區域範圍而係位於「錄號10」之土地上,此觀土地勘查表於「錄號10」載有「儲水槽(高度約1.5公尺、面積約2.5平方公尺)」等語可明(訴字卷第182頁)。雖國產署南區分署初估之儲水塔面積為2.5平方公尺而與附圖所示系爭水塔面積僅1.80平方公尺略有差異,惟遍觀國產署南區分署勘查製作之1002地號土地勘查表暨使用現況略圖,除位於錄號10之土地有儲水槽之圖示及前述文字記載以外,別無其他儲水槽之圖示或載述,堪認系爭水塔確非位於原告承租之土地範圍,其代位國產署南區分署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塔並騰空返還此部分占用之土地,由其代為受領,難認有據。
⒊又國產署南區分署雖自98年6月起,即以被告葉陳秀珠為系爭
建物使用人而通知其繳納使用補償金,有該署113年12月10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300242990號隨函檢送被告葉陳秀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土地勘查表、現況照片、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77至212、223頁),惟被告陳國文於本院陳稱系爭建物一直為其占有使用,迄今逾25年等語(訴字卷第38、316頁),與被告葉陳秀珠於本院辯稱其係自訴外人買受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將之讓與被告陳國文等語相符(訴字卷第250頁),是依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建物有讓與合意及被告陳國文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所辯系爭建物業經被告葉陳秀珠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與被告陳國文為可採。佐以國產署南區分署製作之土地勘查表,係以被告葉陳秀珠為「地上物使用人」,而非記載於「地上物所有人」欄(訴字卷第181頁),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建物實際上係被告陳國文占有使用,其以被告葉陳秀珠為國產署南區分署使用補償金之徵收對象,認被告葉陳秀珠就系爭建物亦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尚難憑採。
⒋查系爭土地為國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地,原告於112年9
月18日與國產署南區分署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自同年10月1日起承租系爭土地20年,惟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陳國文所不爭執(訴字卷第38頁),則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即國產署南區分署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交付承租人即原告使用、收益之義務,惟系爭土地既遭被告陳國文占用,被告陳國文復未說明有何占用該地之合法權源,國產署南區分署自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向被告陳國文行使所有物返還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陳國文除去系爭建物並將占用範圍返還土地所有人。然國產署南區分署未曾向被告陳國文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徵諸首揭說明,原告為保全自己債權,自得代位出租人國產署南區分署請求被告陳國文除去系爭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國產署南區分署,由原告代位受領。又兩造不爭執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已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其此部分之請求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業經原告撤回拆屋還地部分之訴在案,惟因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認仍有指明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及其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必要。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即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須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元、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再加計原告所繳納之訂約權利金50萬元換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給付60,914元等語(計算方式參訴字卷第303至307頁)。惟系爭水塔未占用原告承租之土地,系爭建物則於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時,已為被告陳國文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國產署南區分署與原告訂立租約後,從未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亦如前述,則原告所受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係因國產署南區分署未依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所致,原告既於訂立租約後未曾占有系爭土地,自難認被告陳國文有何侵奪原告占有而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且原告係基於與國產署南區分署間租賃契約而繳納訂約權利金,被告陳國文並非原告繳納上開權利金之受益人,至於被告陳國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損害者應為土地所有人即中華民國,原告所受損害係因國產署南區分署未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所致,則被告陳國文無權占用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土地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兩者間不具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國文給付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損害,應認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60,914元,及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2日岡土法字第164號現況測量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