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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小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字第5號原 告 張素月被 告 林豐喜

陳聖智林宥瑞(原名林柏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4年度附民字第31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豐喜、陳聖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豐喜、陳聖智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即撤回差額87萬元之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聖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豐喜、陳聖智、林宥瑞(原名林柏宇)與訴外人吳伯鴻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至5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酷樂」、「政德」、「宏哥」等人所操縱及指揮以詐欺犯罪為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由吳伯鴻擔任第一線「掮客」及將車手提領贓款繳回上游之「收水」工作,被告擔任第二線「掮客」及將車手提領贓款繳回上游之「收水」工作,陳聖智、林宥瑞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嗣被告三人、吳伯鴻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29日12時許,以LINE暱稱「陳嘉琪」、「羅立珉」向原告佯稱:可在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10萬元存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提領車手」欄所示之人,於附表「提領時間、金額」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予「收水」欄所示之人,再由該人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林豐喜以:我是最底層車手,我錢領完就交給詐欺集團

車手,因為當初沒工作缺錢,被騙去做這個,不是我實施詐術去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宥瑞以:原告的錢沒有匯到我的戶頭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聖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林豐喜、陳聖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

11年3月29日12時許,以LINE暱稱「陳嘉琪」、「羅立珉」向原告佯稱:可在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無摺存款10萬元至第一層由訴外人徐令榆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令榆兆豐帳戶),及經詐欺集團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由訴外人鄭志建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建志台新帳戶),再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被告陳聖智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陳聖智彰銀帳戶),由陳聖智於111年5月23日10時14分許自其彰銀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交付予負責「收水」之被告林豐喜或其指定之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等情,有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徐令榆兆豐帳戶、鄭志建台新帳戶、陳聖智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陳聖智於111年5月23日10時14分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彰化銀行存摺支領款項傳票(見刑事警察大隊補正卷第16、

185、197、211頁、警卷第38頁),足認原告確有遭詐騙匯款受損之事實。

㈢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15號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刑事案件審理(下稱系爭刑案),被告陳聖智於警詢、偵查中,即坦承自其彰銀帳戶提領款項,由林豐喜依其所在位置派人來收錢,有時交給林豐喜,由林豐喜叫其提領並交付總數計算領款報酬等事實(見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25、29頁、113年度偵字第3815號卷第245至246頁),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就其所涉犯行(即起訴書、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7、9、18至20,本件原告為編號6)均坦承不諱(見刑案審金訴卷第150頁、金訴卷第133、232頁),其就原告受騙部分(即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涉詐欺犯行,並經系爭刑案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即刑案判決附表四編號5所載罪刑),與該案所涉其餘詐欺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且陳聖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就陳聖智所為主張為真實。

㈣被告林豐喜於本院雖稱其僅為車手,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林豐喜擔任車手犯行,係經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詳見刑案決附表二編號1、10所載內容),與本案無涉。而陳聖智係將領得贓款交予林豐喜或其指定之人一節,業經陳聖智陳述明確,如前所述,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林豐喜擔任第二線掮客及將車手提領贓款繳回上游之收水工作,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收水」欄亦明載陳聖智係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林豐喜或其指示之人(見刑案審金訴卷第5至6、17頁),林豐喜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知悉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經法官多次告知其犯罪嫌疑係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9、16至20所為(原告為起訴書、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6),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見刑案審金訴卷第13頁起訴書所載罪名、第149頁犯罪嫌疑及罪名告知,金訴字卷第132、230頁犯罪嫌疑及罪名告知),仍於刑案歷次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坦承不諱(見刑案審金訴卷第150頁、金訴字卷第133、255頁),且其就原告受騙部分(即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涉詐欺犯行,並經系爭刑案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即刑案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載罪刑),與該案所涉其餘詐欺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在案,經本院核閱刑案卷宗無訛,益證林豐喜應有原告主張之不法行為。況且,近年來各類電話、網路詐騙猖獗,詐欺集團以取得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指使車手提領,旋即轉交收水人員之方式取得詐騙贓款,以建立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藉此規避偵查機關查緝,此等詐欺歪風造成國民財產之重大損失,廣為媒體及政府長期、大量報導及宣導,使民眾周知,林豐喜與其他成年人以組織取得、使用諸多金融帳戶、分工合作進行領款、取款交予上手之行為,所為悖於一般工作性質,與於詐欺集團手法相同,林豐喜為具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其於刑案承認犯罪,於本院始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綜合上情,堪認原告就林豐喜所為主張亦為真實可採。

㈤被告林豐喜、陳聖智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且非詐欺集

團中最終取得詐欺所得之人,然陳聖智不僅提供其彰銀帳戶(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作詐欺集團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林豐喜則負責或指示他人收取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足認林豐喜、陳聖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林豐喜、陳聖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0萬元,被告林豐喜前揭所辯,殊非可取。

㈥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宥瑞應就其受騙金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然林宥瑞僅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之詐欺取財犯行(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鍾華清受騙款項,見刑案審金訴卷第13、18頁起訴書),系爭刑案亦以此為審理範圍及對林宥瑞告知犯罪嫌疑暨罪名(見刑案審金訴卷第149頁、金訴卷第132、230頁),未經刑案認定有共同詐欺原告之犯行,本件復無證據可證林宥瑞有參與原告遭受詐騙之任何行為,難認林宥瑞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林宥瑞就其所受損害10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豐喜、陳聖智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9、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林宥瑞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被告林豐喜、陳聖智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並未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屬主張共同給付,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為林豐喜、陳聖智應為連帶給付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鴻雅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提領 車手 提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 地點 收水 1 張素月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12時許,以LINE暱稱「陳嘉琪」、「羅立珉」向張素月佯稱:可在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素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3日9時27分許無摺存款10萬元 徐令榆 兆豐帳戶 ①111年5月23日9時46分許匯款45萬元 ②111年5月23日9時53分許匯款45萬元 ③111年5月23日9時54分許匯款45萬元 【註:匯入款項包含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 鄭志建台新帳戶 111年5月 23日9時4 9分許匯 款45萬元 陳聖智彰銀帳戶 陳聖智 111年5月23日10時14分許提領4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交付予林豐喜或其指定之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