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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 劉耀駿即一勤工程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被 告 謝易純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項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零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5日簽署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以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約定就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建物為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業於113年11月前完工,被告卻以原告施工存有諸多瑕疵,逕認定原告尚未完工,拒絕給付完工款。然工程如有瑕疵,應屬完工後驗收階段,被告拒絕給付系爭承攬契約之第三期完工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並無理由。又被告亦拒絕驗收,致使原告得請求第四期驗收款183,000元、加減作部分87,465元,及追加款48,300元之清償條件無法發生,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清償期屆至,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8,765元。為此,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3項、第4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8,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簽署系爭承攬契約,惟原告並未於約定之113年11月前完工,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已表明原告有尚未完工之工項及瑕疵,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依約完成承攬之工作,自不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完工款360,000元。且原告並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約定通知被告進行驗收,其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183,000元,亦無理由。又原告未依約於施工期間完成承攬之工作,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於113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完成工作,原告逾期未完成,再於113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自亦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之款項。又原告主張之追加款各工項報價單所載之内容,均屬原承攬契約即已包含之内容,且該報價單未經被告同意,亦無法作為認定原告得請求追加款之證據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308頁)㈠兩造於113年5月5日簽立承攬契約(即系爭承攬契約),以原告

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約定就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建物為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㈡被告曾於113年11月19日以路竹郵局存證號碼000086號存證信

函催告原告完成工作,再於113年12月5日以路竹竹南郵局存證號碼000094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㈢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第三、四期工程款。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308至309頁)㈠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驗收?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完工款360,000元、第四期驗收款18

3,000元、加減作工程款87,465元,及追加款48,300元,各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系爭契約1份、被告存證信函2份、

附卷可稽(審建卷第19至25、31至75、113至116頁及本院卷第41至69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3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完工款360,000元,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固為被告所否認。惟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兩造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13年11月5即向被告表示工程收尾,請求被告給付完工款20%(本院卷第266頁),可見,斯時原告即認系爭工程約定之工作已完成。且兩造均不爭執兩造及被告家人曾於113年11月10日會勘系爭工程,依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當日會勘錄音譯文,亦顯示被告及被告家人均係就各工項施作之瑕疵,如矽酸鈣板施作後有縫隙、不平、施工產生的孔洞沒有補、地板沒有清潔抛光等,要求原告修補,並表示:我們對完工的要求是外觀完整,我們覺得沒有完整的部分先補起來,外觀至少看起來是正常可以使用的狀態;今天講的瑕疵,如果有補完那就完工的錢就會給你啦,那到時候今天有瑕疵的部分,要先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62頁)。復衡以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附件所列原告主張之未完工工項及瑕疵,亦均係就施作後之結果,主張未做好、未補平、未補齊、未修繕、有異常、有瑕疵、未清潔及工項小部分漏未施作,如冷氣排水管、洗衣機水龍頭等(審建卷第31至33頁),此均屬瑕疵修補範疇,而瑕疵修補為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兩造約定完工後驗收後方進行之瑕疵修繕事項,且依前開說明,工作之完成與工程瑕疵之修補,係屬二事,瑕疵之修補是否完成,核與承攬工作是否完成之判斷無涉,被告既於原告主張完工後,就原告施工結果進行會勘,並要求原告進行依約應於完工驗收後方施作之瑕疵修補,自堪認系爭工程確已完工。被告以瑕疵未完成修繕,推論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不足採信。則被告以系爭工程遲誤施工期間,經催告仍未完工為由,於113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是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完工款360,000元,即屬有據。㈢系爭工程是否業已驗收?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驗收款183,000元,有無理由?

1.所謂「驗收」,係指業主確認承包商已依約完成工作並接受工作物之程序。驗收完成後,即得認業主已受領及承包商已交付工作物,而得請求業主給付報酬。本件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工程完成後1個禮拜並驗收後,甲方(即被告)支付工程總價10%(即183,000元),含追加款併同支付(審建卷第14頁)。而原告於113年11月5向被告表示系爭工程完工,請求被告給付完工款後,1個禮拜內之113年11月10日兩造會勘系爭工程,會勘後,被告並要求原告進行依約應於驗收後方施作之瑕疵修補,有如前述,自堪認113年11月10日之兩造會勘,性質上應係系爭工程之驗收。則系爭工程既經驗收,原告於驗收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驗收款183,000元,自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原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程序完成修繕,原告不得請求給付驗收款,且原告緃得請求被告給付完工、驗收款,原告未修補瑕疵,被告另委請他廠商施工支出費用259,750元,亦得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227、226、493條規定為抵銷抗辯等語。然驗收僅係會驗承包商確已完成工作,並由業主接收工作物之程序,此與工程瑕疵之修補係屬二事,系爭契約既未特約約定瑕疵修補完成方屬驗收完成,而僅約定驗收後即應支付驗收款,系爭工程既已經兩造進行會勘驗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又按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之義務。嗣後向他方請求給付時,他方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如自己未再提出給付,他方以此拒絕履行,不能令負違約責任(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本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有先為給付完工款之義務,被告未給付完工款,即請求被告履行後階段之瑕疵修補給付,原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於被告給付完工前,拒絕為瑕疵修補,而不負違約責任,原告既已主張被告未給付完工款而拒絕為瑕疵修補(本院卷第278條),於被告給付完工款前,自不負違約責任,其違約責任既尚未發生,被告以違約債權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㈣系爭工程施作工項是否有加減作?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加減作工程款87,465元,有無理由?原告舉系爭工程(加減作)報價單(審建卷第39頁)為據,主張系爭工程有經兩造合意如該報價單所示工項之加減作,加減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加減作工程款87,465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前揭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兩造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3年7月9日向原告確認加作小妹、大姐、被告房間門框3座各2,400元及二妹房間門框1座1,200元等語(本院卷第217頁);同年7月3日被告就插座開關追加打石配管配線部分,向原告表示:備註在電話中溝通好要改的部分,除了1.5萬的部分,就再加2.5萬及1萬,2.5萬就如影片所拍的開關打石(含電線及插座),另增加1樓獨立配電需要的打石(如客廳及孝親房),1萬是要更換電箱(不锈鋼座及更換普累尬)等語(本院卷第215頁);同年6月9原告向被告表示:一二樓門面打除粉光 30000,被告於翌日即向原告表示:門面打除3萬,決定要做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同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表示:三樓地板施工費不含地磚,總共6坪,一坪3500=21000,被告即回覆:我有跟師傳說了,他OK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同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報價部分,請再含…及防盜窗1萬1等語(本院卷第213頁);至於減作部分,則於113年7月2日確定減作2樓電箱1.9萬、2樓最後房間矽酸鈣、廁所白磚(本院卷第215頁),及於113年10月6日確定減作塑膠地板(本院卷第259頁),核與原告提出之上開報價單所列之加減作工項、數量及金額相符,堪認兩造確有合意為上開報價單所示之加減作。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被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1個禮拜並驗收後,應併同支付追加款予原告,則兩造既有合意為上開報價單所示之加減作,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加減作工程款87,465元,亦屬有據。

㈤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施作工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8,3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固舉系爭工程(追加款)報價單(審建卷第37頁)為憑,主張系爭工程有如該報價單所示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48,3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報價單,未經被告簽認,已難憑以逕認兩造間確有合意追加施作如該報價單所示工項之事實。況且,上訴人自承其所指追加工項部分不在原合約(即系爭承攬契約)工項內(本院卷第64頁),系爭承攬契約亦無追加工程條款,則原告所指追加工程自屬系爭工程合約關係以外之新契約關係,應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有效成立,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其主張該報價單所示之追加工程意思表示合致,且兩造間前揭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亦未有兩造合意追加該報價單所示工程之表示,則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所指之兩造間追加工程契約關係存在,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8,300元,即屬無據。

㈥準此,原告得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應為630,465元(計算式:完工款360,000元+驗收款183,000元+加減作工程款87,465元=630,46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30,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因此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