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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19號原 告 寶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皓棠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陳俊嘉律師被 告 徐序綱即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

曾金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金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金梅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曾金梅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曾金梅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查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變更為被告徐序綱獨資之商號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公司歷程網路查詢可稽(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652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45至46頁,及114年度建字第19號卷,下稱建卷,第155至15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第26、110頁),是原告先位聲明以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為請求對象,即係以徐序綱為請求對象,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參照)。原告追加被告曾金梅為備位被告(見建卷第31頁),先位聲明請求徐序綱即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給付,備位聲明請求徐序綱之母即曾金梅給付(見建卷第86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承攬案場前,徐序綱於111年8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

告約時間洽談,並分別於111年8月18日傳送左營區工程之勵志中街案場地址、於111年8月20日傳送「I世界平面圖」予原告,原告於111年9月30日傳送3D示意圖予徐序綱參考、111年10月12日傳送工程示意圖予徐序綱,徐序綱均有回應、討論,可見金梅室内裝修企業社為契約當事人。曾金梅又以金梅室内裝修企業社名義,於111年2月17日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轉帳100,000元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柯皓棠之田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1年6月10日轉帳200,000元至同一帳戶,並在匯款申請書上蓋用金梅室内裝修企業社之大、小章,且金梅室内裝修企業社於社群軟體Facebook公開之名片上載電話號碼係曾金梅之手機號碼,曾金梅又有金梅室内裝修企業社總監之名片,可見金梅室内裝修企業社實際上由徐序綱、曾金梅共同經營,曾金梅對外營業事項均有代理權。

㈡原告於111年11月間,陸續承攬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位在高雄

市苓雅區永康街案場鋼構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660,000元,追加工程款130,000元,合計790,000元;與左營區勵志中街Ⅰ世界案場鋼構工程,約定工程款為280,000元;及大寮區文化路案場鋼構工程,約定工程款為937,250元,均由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負責人徐序綱之母曾金梅代理。原告承攬各案場鋼構工程之工程款報酬總額共2,007,250元(790,000元+280,000元+937,250元=2,007,250元)。金梅室内裝修企業社於111年2月17日匯款100,000元至原告法定代理人柯皓棠帳戶,匯款申請書上代理人欄位記載為曾金梅,是本件所涉承攬契約關係之相對人應為金梅室内裝修企業社。柯皓棠與曾金梅均係商業社團「高雄市創新創業協會」會員,該社團宗旨除輔導業者創業外,亦包含讓會員認識彼此、瞭解各自產業發展趨勢,達到彼此介紹生意機會等商業目的。柯皓棠加入新創會後,隨即結識曾金梅,而曾金梅於該會會員資料記載為金梅室内裝修企業社之負責人,柯皓棠因此相信曾金梅有權處理金梅室内裝修企業社一切事務,且認曾金梅與自己既均為新創會會員、彼此經營之事業又具有關連性,應可作為長期商業合作夥伴,因此當曾金梅介紹系爭工程予原告公司承包時,柯皓棠相信金梅室内裝修企業社具履約能力,即未訂立書面契約。復因原告開始施作工程後,柯皓棠與曾金梅於111年間分別擔任新創會之公關宣傳委員會主委、理事;112年間分別擔任新創會之跨業交流委員會主委、副理事長,均為新創會之幹部,故柯皓棠相信金梅室内裝修企業社應會如期給付工程款,未要求曾金梅就系爭工程補簽書面契約。

㈢縱認金梅室内裝修企業社之負責人徐序綱未授予曾金梅代理

權,然因曾金梅使用金梅室内裝修企業社之大小章,具有表見代理之外觀,足使第三人相信交易存在於與金梅室内裝修企業社間,故金梅室内裝修企業社仍應負契約責任。㈣原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就苓雅區工程於112年3月22日完

工、就大寮區工程於112年5月8日完工、就左營區工程於112年5月29日完工,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自有報酬請求權。原告公司向金梅室内裝修企業社請求付款,金梅室内裝修企業社截至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前,僅分別於111年2月17日給付100,000元、111年6月10日給付200,000元、111年12月29日給付400,000元、112年4月3日給付100,000元、112年8月19日給付30,000元、112年12月8日給付30,000元、113年4月26日給付30,000元,總計僅付款89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890,000元),尚未給付餘款1,117,250元(2,007,250元-890,000元=1,117,250元)。

㈤原告於112年6月26日催請付款,曾金梅表示會在下週付款,

然至112年7月7日又表示須待下週以現金付款,於112年8月間仍虛與委蛇,僅稱下周會先匯一些云云,於112年12月29日又稱預計113年1月20日至1月28日左右會有款項進來,屆時再匯款給原告公司,而一再拖延。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金梅室内裝修企業社應於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起,30日内給付原告公司剩餘工程款項1,117,250元,經金梅室内裝修企業社於113年5月17日收受,於113年5月18日起算30日為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之期限,故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3年6月17日。

㈥曾金梅於對話中坦承積欠原告公司1,117,250元,其稱願以曾

金梅名義開立本票,而否認金梅室内裝修企業社之負責人徐序綱對於上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且曾金梅屢次表示其處分不動產後可立即清償款項,足見已有計劃脫產而拒絕對原告公司清償。倘認曾金梅方為承攬契約之相對人,則曾金梅應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㈦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兩造間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先位聲明:⒈徐序綱即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117,25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備位聲明:⒈曾金梅應給付原告1,117,25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徐序綱以:伊才是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負責人,曾金梅無權

自行代理伊締約,伊僅就勵志中街工程與原告用通訊軟體Line討論過,後續並無訂約,伊不知曾金梅以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名義與原告締約及匯款,也不同意曾金梅使用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大、小章,亦無印發名片給曾金梅,曾金梅之名片係高雄市創新創業協會印的,故本件工程契約與伊無涉,原告應向曾金梅請求等語置辯。

㈡曾金梅以:伊未經徐序綱同意,拿取金梅室內裝修社放在勵

志中街20號之大、小章蓋用在匯款申請書上,徐序綱也未授權給伊,契約都是伊自行處理,不知道會構成偽造文書,名片是高雄市創新創業協會印的,不是伊印的,又伊有付小額工程款給原告,不是完全沒付款,因原告就大寮區文化路案場鋼構工程只蓋到3樓,沒有施作4樓,導致伊被屋主請求解約等語置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建卷第87至89頁):㈠原告於承攬案場前,徐序綱於111年8月5日主動以通訊軟體Li

ne與原告約時間洽談,分別於111年8月18日傳送左營區工程之勵志中街案場地址、於111年8月20日傳送「I 世界平面圖」予原告,原告於111年9月3日傳送3D示意圖予徐序綱參考、111年10月12日傳送工程示意圖予徐序綱,徐序綱均有回應、討論。

㈡曾金梅曾以金梅室内裝修企業社之名義,於111年2月17日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轉帳10萬元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柯皓棠田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1年6月10日轉帳20萬元至同一帳戶,並蓋用金梅室内裝修企業社之大、小章。

㈢金梅室内裝修企業社於社群軟體Facebook公開之名片上載電話號碼係曾金梅之手機號碼。

㈣原告於111年11月間,陸續承攬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位在高雄

市苓雅區永康街案場鋼構工程,與左營區勵志中街Ⅰ世界案場鋼構工程,及大寮區文化路案場鋼構工程。

㈤柯皓棠與曾金梅均係商業社團「高雄市創新創業協會」會員

,柯皓棠與曾金梅於111年間分別擔任新創會之公關宣傳委員會主委、理事;112年間分別擔任新創會之跨業交流委員會主委、副理事長,均為新創會之幹部。

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就工程施作。

㈦原告向金梅室内裝修企業社請求付款。㈧原告於112年6月26日催請付款,曾金梅表示會在下週付款,

然至112年7月7日又表示須待下週以現金付款,於112 年8月間仍僅稱下周會先匯一些云云,於112年12月29日又稱預計113年1月20日至1月28日左右會有款項進來,屆時再匯款給原告。㈨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金梅室内裝修企業社

應於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起,30日内給付原告公司剩餘工程款項1,117,250元,經金梅室内裝修企業社於113年5月17日收受,於113年5月18日起算30日為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之期限,故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3年6月17日。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建卷第90頁):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徐序綱即金梅室內裝修企業

社或曾金梅間?㈡原告是否依約完成系爭工程?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7,25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備位被告曾金梅間: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參照)。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人將印章、身分證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身分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應就先位、備位聲明請求之被告係其締約對象,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徐序綱即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應負契約責

任,無非係以徐序綱曾與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討論左營區勵志中街Ⅰ世界案場鋼構工程,並授與代理權予曾金梅,或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或知曾金梅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見建卷第39至42頁),為其主張系爭工程均由曾金梅代理徐序綱即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之論據。

⒊惟查,原告自承係從111年11月間開始,陸續承攬高雄市苓雅

區永康街案場鋼構工程、左營區勵志中街Ⅰ世界案場、大寮區文化路案場鋼構工程乙情,及於111年8月至10月間與徐序綱僅就左營區工程之勵志中街案場鋼構工程進行討論一事。觀諸原告提出徐序綱傳送工程資料之時間分別為於111年8月18日傳送左營區工程之勵志中街案場地址、於111年8月20日傳送「I 世界平面圖」,及原告於111年9月3日傳送3D示意圖予徐序綱參考、111年10月12日傳送工程示意圖予徐序綱,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考(見建卷第49至55頁),均係原告自111年11月間始承攬工程之前。上開對話過程僅有左營區勵志中街案場之地址、圖說及討論,均無徐序綱與原告就承攬契約之報酬金額或給付方式、何時開始進場施作及工期達成合致之內容。111年10月21日對話後,直到112年2月24日雙方才又以語音通話,及於112年3月18日約見面(見建卷第63頁),未見有何就上開案場工程討論施作問題、驗收、給付報酬之情事。原告經徐序綱抗辯應舉證,始終無法提出與徐序綱間有何達成承攬合致之契約書、文件或對話內容等事證(見建卷第163頁)。嗣後原告於112年7月31日傳訊給徐序綱,並非向其催討工程款,而係表示「幫我轉告你媽媽一下」、「什麼時候方便跟他收錢」、「已經一個月了都還沒給我」,經徐序綱回覆「好」,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又傳訊「你媽媽又不理我了」(見建卷第65頁),原告對此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見建卷第111頁),可見原告催討工程款之對象係曾金梅,並非徐序綱,是難認原告與徐序綱間有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⒋按負責人之姓名為商業登記事項;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

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此觀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第6款、第10條第1項前段自明。然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已如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闡釋在案,是仍應以何人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作為判斷契約歸屬之標準。原告自承約定工程款、施作過程聯繫之對象均為曾金梅,復有曾金梅提出與原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考(見建卷第119至151頁)。且111年2月17日匯款100,000元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柯皓棠帳戶、111年6月10日轉帳20萬元至同一帳戶並蓋用金梅室内裝修企業社之大、小章等行為,均係曾金梅所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第87頁),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5166號函所附匯款申請書2紙可考(見建卷第91至94頁),足見匯款、用印均係曾金梅所為。曾金梅雖為金梅室内裝修企業社於105年12月間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然該社於109年10月間變更負責人為徐序綱後,曾金梅已無權使用金梅室内裝修企業社之印章。曾金梅自承擅自拿取印章蓋用,未得徐序綱之知悉或同意等語(見建卷第87頁),此項陳述容有使其受偵查、訴追涉犯刑法竊盜罪嫌及偽造文書罪嫌之法律責任風險,猶為上開陳述,益徵此節應非虛妄。原告提出華品文化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出版之「台灣百大品牌的故事11:台灣在地商家品牌的推手」一文(見建卷第101至105頁),及提出高雄市創新創業協會印製之名片(見建卷第157頁),主張該社係由曾金梅創立、接受採訪,並持有總監名片,有權對外代理云云(見建卷第110頁),卻無法舉出斯時方為負責人之徐序綱有何表示授予代理權或知悉曾金梅代理行為、使用名片之事證,自難憑該等曾金梅自行接受採訪、持有名片等書證遽謂徐序綱有授與代理權予曾金梅。

⒌此外,原告自承柯皓棠與曾金梅均係商業社團「高雄市創新

創業協會」會員,因曾金梅於該會會員資料記載為「金梅室内裝修企業社」之負責人,及曾金梅於111年間擔任新創會之公關宣傳委員會理事,於112年間擔任新創會之跨業交流委員會副理事長,故柯皓棠信其會如期給付工程款,而未要求曾金梅就系爭工程補簽書面契約等語(見審建卷第63至71頁),亦向曾金梅催討工程款,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考(見司促卷第29至31、35頁),足見原告信任、磋商及締約對象均係曾金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柯皓棠既係認識被告曾金梅而與其達成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同意施作各該案場工程,後續又係向曾金梅催討工程款,直到113年5月16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金梅室内裝修企業社即徐序綱(見司促卷第33至34頁),亦未見有何徐序綱授與或表示授與代理權或不反對曾金梅代理之情事,自難認徐序綱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與原告發生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仍主張徐序綱有授權曾金梅與原告成立契約云云(見建卷第167頁),難以憑採。⒍至於金梅室内裝修企業社於社群軟體Facebook公開之名片上

載電話號碼雖係被告曾金梅之手機號碼(見建卷第67頁),然因金梅室内裝修企業社於105年12月設立登記時負責人係曾金梅,109年10月間才變更為徐序綱。徐序綱辯稱未更改Facebook之資料等語(見建卷第88頁),衡與常情無違,尚堪採信,是無從單憑此遽認徐序綱有何表示授權曾金梅為本件締約之行為。

⒎再者,曾金梅於113年6月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坦承積欠原

告1,117,250元,稱願開立本票,並否認徐序綱對於上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等語(見司促卷第25頁),原告亦未加以爭執,足見原告法定代理人柯皓棠、曾金梅當時認知之締約對象應為彼此,並非被告徐序綱。是以,原告嗣後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徐序綱即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給付工程款,洵屬無據;然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曾金梅給付工程款,應屬可採。

㈡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得請求曾金梅給付1,117,250元及法定利息: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民法第153條、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就其主張承攬系爭工程後,就苓雅區工程於112年3月22

日完工、就大寮區工程於112年5月8日完工、就左營區工程於112年5月29日完工,向被告曾金梅催款,包括於112年6月26日催款,曾金梅表示會在下週付款,然至112年7月7日又表示須待下週以現金付款,於112年8月間僅稱下周會先匯一些,於112年12月29日又稱預計113年1月20日至1月28日左右會有款項進來,屆時再匯款給原告公司,而一再拖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07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72號之113年9月9日通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幀、支票翻拍照片1幀、轉帳畫面截圖1件、ATM轉帳收據翻拍照片1幀、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13年5月16日田寮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為憑(見司促卷第13至35頁、審建卷第65至71頁),堪信為真。

⒊原告主張曾金梅所為於111年2月17日給付100,000元、111年6

月10日給付200,000元、111年12月29日給付400,000元、112年4月3日給付100,000元、112年8月19日給付30,000元、112年12月8日給付30,000元、113年4月26日給付30,000元,總計僅付款89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890,000元),尚未給付餘款1,117,250元(2,007,250元-890,000元=1,117,250元),核與曾金梅於對話中坦承積欠原告1,117,250元,稱願開立本票等語(見司促卷第25頁),相符無訛,足見曾金梅尚未給付工程款1,117,250元,堪以認定。

⒋曾金梅未否認尚未付清,雖到庭辯稱因原告就大寮區文化路

案場鋼構工程未施作4樓,導致遭屋主解約,故曾金梅無須給付原告云云(見建卷第90、111、118頁)。查原告原先依曾金梅指示,繪製以橘色標示2樓、綠色標示3樓、紫色標示4樓之工程示意圖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第164頁),可見曾金梅原先告知施作層數為2至4樓。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柯皓棠與曾金梅間於112年4月22日通訊軟體Line顯示曾金梅請原告進場施作、表示18日週二談話就確定少蓋一層樓、4樓鋼構原告沒做到等語(見建卷第143至144頁),足見原告主張經過溝通後已刪除4樓部分,故4樓部分不在施作範圍等語(見建卷第163頁),堪信為真。再者,曾金梅後續與大寮區文化路案場屋主討論之內容亦顯示「整修是一到三,完整三層樓」等語,及屋主於同次對話表示鋼骨鐵件進場並完成組裝後,工程進行結算,下週如有工班請停止施作等語(見建卷第137頁),及曾金梅於112年5月7日與原告對話時,表示只到3樓、4樓樓板是指3樓天花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可考(見建卷第173頁),復據曾金梅陳述一致在卷(見建卷第164頁),足見大寮區文化路案場屋主後來接受只施作到3樓即停工,並非表示解約,且曾金梅與原告間合意只須施作到3樓,而無再行要求原告施作4樓。曾金梅於本件訴訟中辯稱原告只蓋到3樓,導致遭到屋主解約云云(見建卷第112頁),均無可採。

⒌況且,上開對話時間為112年5月7日,而曾金梅如前所述,於

後續之112年8月19日給付30,000元、112年12月8日給付30,000元、113年4月26日給付30,000元,又於對話中坦承積欠原告1,117,250元,稱願開立本票等語,可見曾金梅於本件訴訟中以原告未蓋大寮區文化路案場4樓為由拒絕給付云云(見建卷第118頁),係臨訟所辯,委無可採。曾金梅於114年12月22日答辯狀稱會提出與屋主之契約書云云(見建卷第118頁),後又稱要再提出與屋主間對話云云(見建卷第164頁),均係其與大寮區文化路案場屋主間之法律關係,對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不生影響,無再行調查必要。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於113年6月7日催請被告曾金梅給付1,117,250元,有對話記錄可考(見司促卷第2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11月間,陸續承攬高雄市苓雅區永康街案場鋼構工程,約定工程款660,000元,追加工程款130,000元,合計790,000元;與左營區勵志中街Ⅰ世界案場鋼構工程,約定工程款280,000元;及大寮區文化路案場鋼構工程,約定工程款為937,250元,共2,007,250元(790,000元+280,000元+937,250元=2,007,250元),其締約對象係被告曾金梅,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與曾金梅間契約約定,備位聲明請求曾金梅給付餘款1,117,250元(2,007,250元-890,000元=1,117,25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先位聲明請求徐序綱即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就備位聲明勝訴,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就曾金梅部分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先位聲明敗訴,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