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黃正欽即永業不銹鋼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被 告 蔡志銘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8,61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8,61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向被告承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號、22號、26號三間房屋之裝潢及頂樓增建工程,約定施工項目如估價單所載,工程款各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40萬元及140萬元,合計430萬元(下稱原契約工程)。又原告施工期間,被告另追加施作三間房屋之頂樓水塔前之鋁窗工程,此部分工程款共計10萬6,340元(下稱鋁窗追加工程),暨另追加施作三間房屋頂樓後方之鐵牆,此部分工程款應為25萬5,000元(下稱鐵牆工程)。原告於113年4月29日開始施工,至113年8月底完工,原契約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466萬1,340元,被告僅支付400萬元,尚積欠66萬1,340元,迄未支付,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對原告主張之原契約工程及鋁窗追加工程部分不爭執,但鐵
牆部分應屬原契約工程範圍,非屬追加工程,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又原告完工後,其所施作之鐵窗及採光罩,發生漏水瑕疵,前經被告通知原告修補,因其拒絕修補,被告不得不委由其他廠商修補,因而支付費用6萬7,725元,依民法第495條或第227條之規定,得請求減少報酬40萬元,及修補必要費用6萬7,725元,並以此抵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建字卷第129頁)㈠原告於113年3月3日向被告承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22號、26號三間房屋之裝修及頂樓增建工程,約定施工項目如原證1、2、3之估價單所載(見審建卷第17-27 頁),工程款各為150萬元、140萬元、140萬元,合計430萬元(即原契約工程)。
㈡被告另向原告追加施作三間房屋頂樓水塔前之鋁窗工程,工程款共計10萬6,340元(即鋁窗追加工程)。
㈢原告於113年4月29日開始施工,至113年8月底完工。
㈣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計400萬元。
㈤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以LINE通知被告三間房屋已全部完工,總工程尾款剩餘40萬元未支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其在三間房屋頂樓後方施作之鐵牆,為原契約以外
之追加工程,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25萬5,000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鐵牆工程屬原契約工程範圍,是否可採?㈡被告抗辯原告之施工因漏水瑕疵,依民法第495條或第227條
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40萬元及修補費用6萬7,725元,並以此抵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據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66萬1,34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例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施作之鐵牆工程,為原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據以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既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㈡經查:
1.原告請求傳訊施工人員戴明禮及黃葳銘(原告之子),欲證明鐵牆工程為原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然依據證人戴明禮證述:我未參與施工前估價過程,不清楚估價單內容,只記得四樓前有一排氣密窗,位在水塔的前面,聽老闆說是蔡老闆追加的,我也有施作到這個氣密窗等語(見建字卷第85-88頁);及證人黃葳銘證述:我未參與施工前估價過程,不清楚估價單內容有無包括四樓後面的鐵牆等語(見建字卷第89、93頁),均不能證明鐵牆工程為原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
2.反觀原告施工期間,其就被告另行追加之工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鋁窗工程),已出具書面載明追加項目及金額,提供予被告簽名確認(見審建卷第29頁),其內並未記載鐵牆部分,顯示此部分非屬追加工項至明。參酌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以LINE通知被告三間房屋已全部完工,總工程尾款剩餘40萬元未支付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而原契約工程款為430萬元,加計鋁窗追加工程款10萬6,340元,合計為440萬6,3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0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尚未支付之尾款約為40萬元等情,互核與被告通知原告之未付款金額相當,亦可推知鐵牆部分應為原契約工程款所內含之項目,是原告主張為原契約工程以外之追加工項云云,即無可採。
㈢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鐵窗及採光罩有漏水瑕疵,經通知原告修補,而拒絕修補乙節,除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截圖,顯示被告於113年8月17日、22日及9月5日向原告傳送此部分漏水照片(見審建卷第109、111、113頁);另依原告之子黃葳銘於同年10月9日以LINE通知被告將前往抓漏等語(見建卷第35頁),並據其證述:113年10月9日被告有通知房屋漏水,施作的範圍有打矽力康防水,被告反應二樓前的玻璃屋,及四樓屋頂都有漏水,我們有修繕了二樓玻璃屋及四樓屋頂的漏水,之後被告有繼續拍攝影片(指漏水影片)給我,但我沒有再回應,因為工作是我爸爸接的,不是我能處理的,我爸爸認為牆壁漏水不是我們施工的範圍等語(見建卷第91、93頁),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述,尚屬非虛。
㈣又被告另委由其他廠商修補玻璃屋漏水,因而支付費用6萬7,
725元,亦據提出此部分修繕照片及承明玻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審建卷第123-133頁),並經證人謝清安證述:上開施工照片及統一發票是伊提供給業主,伊是實際負責人,主要施作玻璃屋內外牆壁接縫修補矽力康,前面不銹鋼鋁料接縫修補矽力康,玻璃屋內地板修補矽力康。原玻璃屋外面有破洞,針對漏水部分加強施作矽力康等語(見建卷第94-95頁)。足證原告施作之玻璃屋因漏水瑕疵,雖經其修補,仍未能排除,原告拒絕再修補後,被告自行修補,因而支出上開費用,應屬修補此部分瑕疵之必要費用,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抗辯其得請求原告償還此部分修補必要費用,應為可採。至其另抗辯得減少報酬40萬元之部分,則未提出具體損害證明,此部分即無從憑採。
㈤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原契約工程款430萬元,及鋁窗追加
工程款10萬6,340元,共計為440萬6,3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40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告依承攬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為40萬6,340元。而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之修補必要費用應為6萬7,725元,其以此抵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3萬8,615元。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是原告就其得請求之上開金額,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3萬8,615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因此部分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