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25號原 告 亮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能全訴訟代理人 阮秋河被 告 陳星宇即星宇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承攬原告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廠
房更換排水槽(更換百鐵特殊特製水槽共93米),及更換部分屋頂板工程(内水槽二側屋頂板切除1米5,更換為五溝清板)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於同年10月1日完工後,上開廠房遇雨即漏水,且漏水處集中在被告施作之屋頂新舊板銜接處,前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修補,均未能改善,嗣被告於同年12月間向原告陳稱需再加蓋新板始能解決漏水問題,或同意由原告自行委託其他廠商處理,原告遂於114年2月間委由訴外人賴泓佑(即昊翊工程行)施作屋頂防水補強工程,上開屋頂新舊板銜接處始未再漏水,足認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施工瑕疵所致。
㈡又原告因施作屋頂防水補強工程,支出修補費用新臺幣(下
同)20萬2,000元,另將廠房出租予訴外人能利環保科技公司(原名華為雲科技有限公司),原約定租期自113年9月15日起算,每月租金為21萬元,因廠房漏水,機器設備無法進場安裝,雙方同意變更租期自113年12月1日起算,因而損失113年10月至11月租金42萬元,爰依民法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20萬2,000元,及租金損失42萬元,共計62萬2,000元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廠房因有排水槽脫落、漏水情形,遂委由被告施作系爭
工程,被告施作至113年10月1日收尾時,另發現屋頂螺絲連接處有繡蝕之情形,此部分雖非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然被告仍協助塗抹矽利康,且未另外收費。詎被告於翌日(2日)即接獲原告通知廠房漏水,嗣於同年11月16日至現場查看,確認漏水原因可能係因屋頂舊有疊板螺絲連接處有繡蝕所致,並告知塗抹矽利康無法有效解決漏水問題,根本處理方式需更換全部疊板。然原告於翌日(17日)通知被告僅需塗抹矽利康即可,被告遂於同月20日依原告公司負責人指示塗抹矽利康,然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又通知廠房漏水,被告於翌日(24日)再次進廠確認後,已向原告表示漏水原因並被告所造成,僅能以更換全部疊板之方式處理,然原告並未採納被告之建議。故原告廠房漏水原因與被告之施工無關,否認被告施作之屋頂新舊板銜接處有漏水瑕疵,是其請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及租金損失,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建字卷第159-160頁)㈠被告於113年9月間承攬原告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廠房更
換排水槽(更換百鐵特殊特製水槽共93米),及更換部分屋頂板工程(内水槽二側屋頂板切除1米5,更換為五溝清板)等工程(系爭工程)。
㈡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完工,原告於114年1月10日支付被告工程尾款。
㈢被證2(建字卷第61-132頁),為兩造於113年8月至114年3月間就系爭工程之Line通訊內容。
㈣原告於114年2月21日委由賴泓佑(即昊翊工程行)施作屋頂防水補強工程。
㈤原告將上開廠房出租予能利環保科技公司(原名華為雲科技
有限公司),原約定租期自113年9月15日起算,每月租金為21萬元,因廠房漏水,機器設備無法進場安裝,雙方同意變更租期自113年12月1日起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屋頂新舊板銜接處有漏水瑕疵,依民法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20萬2,000元,及租金損失42萬元(113年10-11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已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定作人行使前揭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修補瑕疵、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應就其所指之工作物有瑕疵、承攬人拒絕修補、修補之必要費用、所受損害等有利於定作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1.被告於113年9月間承攬原告廠房更換部分屋頂板工程,將内水槽二側屋頂板切除1米5更換新板,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完工,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明,並有完工屋頂照片(見審建卷第63頁),及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傳送給原告之完工照片可稽(見建卷第96-96頁)。
2.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屋頂新舊板銜接處有漏水瑕疵,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兩造Line通訊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即系爭工程主要聯絡人)於被告完工翌日(2日)即通知被告廠房多處漏水,並於同月5日告知被告:「屋頂切版的地方廠內廠外都漏水,外面屋頂補板小塊-靠小馬路漏水」等語,被告於10月6日回復:「換螺絲補矽利康那邊完成了,漏水部分也都有處理,鑰匙我會先留著,待有下雨時候會過去看看是否哪裡還有漏水問題」等語。之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再於同月9日通知被告:「昨天晚下雨,我剛去看廠房還有漏水」等語,被告於同日回復請求原告支付尾款,並陳稱:「只要你們那邊有下雨跟我說,我可以馬上過去的話,我就馬上過去看問題點了,也會幫你們把漏水問題處理好」等語。嗣原告訴訟代理人再於同年11月3日及16日、12月23日通知被告廠房仍在漏水,請其處理等情,被告於同年11月16日回復建議蓋新板才能解決漏水問題,並於同月23日到場確認廠房仍有多處水,再次建議原告蓋新板,或由原告找其他廠商處理漏水問題等語(見建字卷第109-125頁)。是由上開通訊內容顯示於被告完工後數日,原告即通知屋頂新舊板銜接處漏水,並經被告進行修補,後因漏水情況持續發生,被告建議原告再加蓋新板,或委由其他廠商處理漏水問題等情,可資證明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稽。
4.又原告於114年2月21日委由賴泓佑(即昊翊工程行)施作屋頂防水補強工程,依據其到場證述:伊報價前到現場看到鐵皮屋頂接縫處漏水嚴重,漏水處位於屋頂新舊板銜接處,研判漏水原因為新板鐵皮搭在原有舊板上面,銜接縫突起,雨水無法順流。伊在新舊板銜接處用防水膠填滿,防止雨水從銜接縫漏水,修繕後屋頂照片白色部分是伊施作之防水漆等語(見建字卷第152-159頁),並有修繕後屋頂照片(見審建字卷第65頁),亦可佐證被告完工後,其所施作之屋頂新舊板銜接處欠缺防水效果,因而致生漏水,未具備通常使用之瑕疵,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漏水瑕疵修補責任,應屬有據。
㈢承前所述,原告自被告完工翌日(113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
2月間多次通知被告處理漏水問題,被告雖曾進行修補,但因漏水情況持續發生,被告最後建議原告再加蓋新板,或另委由其他廠商處理漏水問題等情,堪認原告已給予被告相當期限修補,被告未能排除漏水問題,建議原告找其他廠商處理,原告遂另委由昊翊工程行施作防水補強工程,因而支出費用共計21萬7,000元,亦有防水工程報價單可稽(見審建卷第9頁),上開費用包括屋頂新舊板銜接處及排水管漏水處理,計價工項共計4項,屋頂防水補強工程為1、3、4項,復據賴泓佑證述在卷(見建字卷第15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屋頂新舊板銜接處漏水修補費用,亦即上開1、3、4項費用共計20萬2,000元,應予准許。
㈣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將上開廠房出租予能利環保科技公司(原名華為雲科技有限公司),原約定租期自113年9月15日起算,每月租金為21萬元,因廠房漏水,機器設備無法進場安裝,雙方同意變更租期自113年12月1日起算等情,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可明,是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113年10月至11月租金損失42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2,000元(瑕疵修補費用20萬2,000元及租金損失4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